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 王麗玉 相對人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
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王麗玉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蔡秀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98年3月18日償還;98年1月6日借款20萬元,約定98年4月5日償還。前開二筆借款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36萬元及24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另約定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1日罰20元計付。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依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97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98年1月6日借款20萬元,但兩造約明分期還款,每月固定還款1萬5000元,抗告人自98年1月起每月還款1萬5000元,直至103年9月止總計已還款103萬5000元,遠超過當初借款金額。只因抗告人不懂法律,於清償完畢時未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本件債務早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不查,應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蔡秀雲之聲請駁回。㈢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25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土地│├─┬───┬────┬────┬───┬───┬─┬───┬──────┤│編│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面積│權利範圍││││││││目│(平方│││號│││││││公尺)││├─┼───┼────┼────┼───┼───┼─┼───┼──────┤│1│○○市│○○區│○○○○│○○○│000│建│3848│10000分之50│││││││││││├─┴───┴────┴────┴───┴───┴─┴───┴──────┤│建物│├─┬──┬─────┬─────┬─────┬──────────┬──┤│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0000│○○市○○│○○市○○│鋼筋混凝土│6層:│陽台:9.88│全部│○○○區○○街00│區○○○○│造9層樓房│76.7│花台:1.39│││││號0樓│段○○○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