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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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 陳妙妙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複代理人 王孝成 被告 呂琇瓊 訴訟代理人 藍慶泰
黃炳飛 律師被告 蔡月娥
蔡月裡 陳伊 佑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純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呂琇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琇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九地號(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及其上三四三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一樓磚造及其上加蓋建物)變價分割完成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元,及分別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月娥、蔡月裡、 陳伊佑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蔡月裡、陳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蔡月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蔡月裡、陳伊佑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蔡月裡、陳伊佑應連帶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九地號(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及其上三四三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一樓磚造及其上加蓋建物)變價分割完成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分別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琇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三項假執行;被告蔡月裡、陳伊佑如以新台幣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四項假執行;被告蔡月娥如以新台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五項假執行;被告蔡月裡、陳伊佑如以新台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六項之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呂琇瓊、蔡月娥為被告,並聲明:
1.被告呂琇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起訴狀並未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2.被告蔡月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3.被告呂琇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蔡月娥應給付原告189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呂琇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月最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8,551元;
6.被告蔡月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月最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34,409元;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蔡月裡、陳伊佑,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見本院卷一第7-8、73-74頁):
1.被告呂琇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綠色標示部分,面積15.81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2.被告呂琇瓊應給付原告69萬5,416元,及其中47萬1,6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呂琇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2,384元,及分別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6頁)所示橘色部分,面積36.3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5.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43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蔡月娥應給付原告11萬4,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蔡月裡、陳伊佑應分別給付原告11萬4,5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應連帶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次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9,595元,及分別自應給付日之次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復於97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附圖為本院卷第76頁所示,即減縮C部分非本件請求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之範圍。
(四)原告再於97年12月1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8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
2.被告呂琇瓊應給付原告28萬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呂琇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4,677元,及分別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86,661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蔡月娥應給付原告4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蔡月裡、陳伊佑應分別給付原告47,309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應連帶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次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3,623元,及分別自應給付日之次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嗣原告於101年1月5日具狀撤回拆屋還地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見本院卷二第51-52、63-64頁):
1.被告呂琇瓊應給付原告25萬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呂琇瓊應自101年1月31日起至如附表(見本院卷二第60頁)所示之不動產(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99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及其上34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1樓磚造及其上加蓋建物,又原告書狀附表所載「雙和街」與其書狀內容不符,顯係「雙城街」之誤寫,應予更正)變價分割完成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3,180元,及分別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9,48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蔡月裡、陳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792元,及自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蔡月娥應給付原告9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蔡月裡、陳伊佑應分別給付原告98,642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蔡月裡、陳伊佑應連帶自101年1月31日起至上開不動產變價分割完成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7,555元,及分別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呂琇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與訴外人 張林亮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67/1000、133/1000、366/3000、366/3000、366/3000、334/1000,並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0.29平方公尺、15.81平方公尺、
22.3平方公尺、6.95平方公尺、7.07平方公尺、28.9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雖均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但彼此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近日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91號事件,發現被告占有、使用面積超過渠等應有部分,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無合法依據,爰以97年4月7日國史館郵局第197、198號存證信函通知渠等將占有超過應有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並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惟未獲置理。共有人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無協議或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係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及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所享有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限,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連帶賠償自追加起訴被告蔡月裡、陳伊佑時起即95年9月迄起訴時2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被告蔡月娥於99年9月28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 蔡文進 ,故就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算至99年9月28日,另請求被告蔡月裡、陳伊佑連帶自99年9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止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有人就超過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對被告呂琇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請求返還自92年起迄今及92年4月起至95年8月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前開一、(五)所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呂琇瓊提出之共有土地協議保證書(下稱系爭協議保證書),原告於調解前從未見過,自無從知悉被告與前手間相關協議之存在,縱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亦無從知悉,故對原告不發生效力。且該保證書附圖所示內容,亦與兩造間現實占有、使用狀況不同,足見該分管協議對於現行共有人間,確實不存在。
2.依系爭土地上3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1樓磚造及其上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實占有、使用土地之情形觀之,並非僅單純占有兩造與張林亮共有之系爭土地,尚包括相鄰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98地號土地(下稱498地號土地),足見所謂之分管約定縱使存在,因分管約定並非單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管理方法為約定,與民法上分管協議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退步言之,系爭協議保證書約定共有人分管部分包括498地號土地,亦即各共有人對於分管4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負有提供該部分土地予分管該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分管之義務,然各共有人既對498地號土地無所有權,即不能提供該土地予以分管,則系爭協議保證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法無效。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琇瓊則以:系爭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被告呂琇瓊所有權持分為133/1000,則其在系爭土地上有13.3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可以利用,原告竟以被告呂琇瓊占有
15.81平方公尺,並請求將15.8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後返還共有人全體,顯屬錯誤。再系爭土地於72年2月28日土地買賣後,共有人間訂有系爭協議保證書,就分管位置畫有位置圖,及註明大概之面積(當時未作詳確之測量),並約定:為保障各共所有權人之權益,使用地號之各所有權人彼此承認在同地號土地所占之位置,致於簽約訂購時同時由代書見證蓋章於所占之位置圖上,表示承認,不得有侵犯之行為,直到該筆土地合建為止,有系爭協議保證書第3條第3項可憑,則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直到合建為止,有分管約定之效力,應受其拘束。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不問其是否知情,仍應受此分管協議內容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則以:系爭土地與其上343建號建物係被告蔡月娥、蔡月裡與訴外人 陳添丁 3人於76年共同投資購買持分(陳添丁已歿,由被告陳伊佑繼承),原告則於77年購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持分,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於72年2月28日土地買賣後,前手共有人間訂有系爭協議保證書,就分管位置畫有位置圖,及註明大概之面積,則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共有人應受其拘束。原告於77年購入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上存有分管協議,且原告亦依該分管協議占有、使用、收益如原證2所示C區域土地及建物。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與被告呂琇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間不適用72年之分管協議,亦存在事實上之默示分管協議,原告依照自前手買賣時存在之土地、建物範圍使用、收益至今已達20年以上,亦應認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之存在。再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就系爭土地持分各為366/3000,土地持分共為366/1000,其可使用之總面積應為
36.6平方公尺,實際上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僅36.32平方公尺,並非超過其應有部分及分管協議之使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且為原告、訴外人張林亮及被告呂琇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7/1,000、334/1,000、133/1,000、366/3,000、366/3,000、366/3,000。
(二)兩造對共有系爭協議保證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訂有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1.系爭協議保證書是否係就系爭土地為分管協議?該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2.系爭土地有無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二)倘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原告是否受該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協議之拘束?倘原告受該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則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範圍是否超越該分管契約之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三)倘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則: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得使用之面積時,是否應計入通道部分之面積?
2.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何玉書 、 李林絹 、呂琇瓊、陳素貞於72年2月28日固約定依各共有人土地持分比例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劃分大致占有之位置,此有系爭協議保證書及位置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0頁),惟該協議約定共有人分管土地之範圍包括相鄰之498地號土地,此觀該保證書所附位置圖即明,因此該共有土地保證書所為之分管協議,並非共有人就共有物所為之協議,非屬分管契約,自不能拘束共有人。又被告呂琇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抗辯稱原告自76、77年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來,亦占用其中一部分出租予他人開設珠寶店營利,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默示分管契約成立之前提仍為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具有默示之同意,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原告、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占有面積中包括498地號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
(一)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應拆屋還地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該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99頁),是以共有人占用之土地既非限於共有物,亦難謂原告占用其中一部分(包括498地號土地)即係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具有默示之同意。再系爭協議保證書第3條第4項約定:本地號之各所有權人,因同屬台北市○○街○○巷○號之門牌,而房屋所有權狀之面積雖與土地面積不符,亦不屬面臨雙城街12巷之位置,但為將來本地號之權益問題及便利各所有權人之營業登記等等,仍按土地之持分比例來持分房屋之部分等語,是依該協議保證書之內容,各共有人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並未依照應有部份之比例,即不能主張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約定有分管契約,就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占用亦無不當可利可言。
(二)兩造於本院98年7月8日現場勘測測量時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91號事件於93年4月8日測量繪製之鑑定圖所示面積不爭執,有本院98年7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卷一第227頁),是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鑑定圖,原告占用之面積為10.29平方公尺,被告呂琇瓊占用之面積為15.81平方公尺,張林亮占用之面積為29.12平方公尺(28.98+
0.14=29.12),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占用之面積為36.32平方公尺(6.95+12.06+10.24+5.89+1.18=36.32),自應以此認定被告實際占用面積。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0平方公尺,扣除上開各共有人占用面積,應有8.46平方公尺係屬通道,無人占用,惟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該通道占用系爭地號之面積為3.64平方公尺,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0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831057400號函所付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足參(卷一第231頁)。原告主張該通道面積剩3.64平方公尺,不足
8.46平方公尺部分(即4.82平方公尺)為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推出所占用,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雖承認有推出來部分,惟否認占用,抗辯稱無論原通道或現通道,均係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通行,渠等並未使用云云,然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抗辯情節核與本院勘驗通道之面積不符,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既承認有將占用面積推出,自應認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就4.82平方公尺部分即屬占用。又該通道雖非共有人獨自占用,惟該通道係供公眾通行,如該通道面積不由所有共有人分擔,則其實際上將由占用面積不足之共有人獨自承擔,並非公平,是通道面積應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承擔之,並加計為各共有人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被告呂琇瓊占有面積為16.29平方公尺,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占有面積為42.47平方公尺,可資認定,被告占有面積均超過渠等應有部分所占土地面積,渠等抗辯未超過應有部分比例占用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三)被告呂琇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占用土地逾分管協議約定之內容,已逾應有部分比例,就超過部分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原告,查系爭土地於92至95年度、96至98年度、99至100年度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4,300元、96,300元、96,9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年租金最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則系爭土地92至95年度、96至98年度、99至100年度申報地價即如附表二所示,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晴光市場內,商業繁盛,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將其所占用部分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獲利共65,000元,平均每平方公尺月租金為1,530元(65,000÷42.47=1,530),顯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46元為高(以最高之100年度每平方公尺年租金7,752元計算,月租金為7,752÷12=646),是以系爭土地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屬適當。
又原告雖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惟將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作為每月租金之數額,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年租金之意旨不相符合,原告主張顯屬誤會,自無足採。綜上,被告呂琇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各自應負擔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依原告與張林亮應有部分比例為1:2(167/1000及334/1000),則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比例應為1/3,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又原告主張被告蔡月娥於99年9月28日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蔡文進,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月娥與被告蔡月裡、陳伊佑連帶自95年9月至99年9月27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就被告蔡月娥部分,逾此1日之請求即無理由。再原告請求被告呂琇瓊、蔡月裡、陳伊佑自101年1月31日起每月給付租金,於被告呂琇瓊每月給付640元(以97年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7,704元為準,計算式:
7,704÷12×2.99×1/3=640),被告蔡月裡、陳伊佑每月給付1,256元(計算式:7,704÷12×5.87×1/3=1,25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呂琇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被告蔡月娥、蔡月裡、陳伊佑連帶賠償2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呂琇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40元,被告蔡月裡、陳伊佑自101年1月31日起至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2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占用面積│實際占用面積│應分擔通道部│含通道部分使│與應有部分│││││(平方公尺,│(不含通道分│分面積│用面積(即左│之差距│││││以下均同)│擔部分)││二欄面積相加│││││││││)││├──┼─────┼──────┼──────┼──────┼──────┼──────┼─────┤│1│陳妙妙│167/1000│16.7│10.29│0.61│10.90││├──┼─────┼──────┼──────┼──────┼──────┼──────┼─────┤│2│呂琇瓊│133/1000│13.3│15.81│0.48│16.29│2.99│├──┼─────┼──────┼──────┼──────┼──────┼──────┼─────┤│3│張林亮│334/1000│33.4│29.12│1.22│30.34││├──┼─────┼──────┼──────┼──────┼──────┼──────┼─────┤│4│蔡月娥、蔡│各366/3000,│36.6│41.14(計│1.33│42.47│5.87│││月裡、陳伊│共366/1000││算式:36.32││││││佑│││+4.82=│││││││││41.14)││││└──┴─────┴──────┴──────┴──────┴──────┴──────┴─────┘附表二┌─────┬──────────┬──────────┬──────────┐│編號│92-95年度│96-98年度│99-100年度││││││├─────┼──────────┼──────────┼──────────┤│公告地價│94,300│96,300│96,900││││││├─────┼──────────┼──────────┼──────────┤│申報地價│94,300×80%=75,440│96,300×80%=77,040│96,900×80%=77,520│││││││││││├─────┼──────────┼──────────┼──────────┤│每平方公尺│75,440×10%=7,544│77,040×10%=7,704│77,520×10%=7,752││年租金││││└─────┴──────────┴──────────┴──────────┘附表三┌──┬───────┬─────────┬──────┬──────┬──────┬────────┐│編號│共有人│92-95年度租金│96-98年度租│99-100年度租│合計│原告得請求部分│││││金│金│││├──┼───────┼─────────┼──────┼──────┼──────┼────────┤│1│呂琇瓊│7,544×4×2.99=│7,704×3×│7,752×2×│205,688│68,563││││90,226│2.99=69,105│2.99=46,357││(205,688×1/3=││││││││68,563)│││││││││├──┼───────┼─────────┼──────┼──────┼──────┼────────┤│2│蔡月娥、蔡月裡│92年4月至95年8月:│─│─│49,204│16,401│││、陳伊佑│7,544×(3+4/12││││(49,204×1/3=││││)×5.87=147,611││││16,401)││││,各自負擔49,204││││││││(147,611÷3=││││││││49,204)│││││├──┼───────┼─────────┼──────┼──────┼──────┼────────┤│3│蔡月娥、蔡月裡│95年9月至95年12月│7,704×3×│至99年9月27│184,089│61,363│││、陳伊佑連帶給│:│5.87=│日:││(184,089×1/3│││付│7,544×4/12×5.87│135,667│7,752×││=61,363)││││=14,761││270/365×││││││││5.87=33,661│││├──┼───────┼─────────┼──────┼──────┼──────┼────────┤│4│蔡月裡、陳伊佑│─│─│(自99年9月│57,348│19,116│││連帶給付│││28日至││(57,348×1/3=││││││100年12月)││19,116)││││││7,752×(1+││││││││95/365)×││││││││5.87=57,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