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4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楊明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109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原裁定不能接受,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裁定正本於109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期間5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109年11月25日屆滿,抗告人之抗告狀經由郵寄,經鹿港頂番郵局蓋109年11月26日之郵戳,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到達本院,有其寄送信封上郵戳、及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顯已逾期,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