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79號聲請人 邱富原 相對人 楊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462139)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107年6月3日)早於發票日(107年7月1日),依前開說明,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上開事項併予敘明。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