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侵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AE000-A108178A、AE000-A108178及A女之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先以情趣用品跳蛋放入代號AE000-A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陰道1次,復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3次」更正為「先以情趣用品跳蛋放入A女陰道1次,復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1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合計為2次(起訴書誤載為「為3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於同地、密接
之時,以同一不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對A女先後為性交行為2次,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
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本意,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母成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業已給付12萬元等情,告訴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母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109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卷,第59頁;109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卷《彌封卷》,第
5至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母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母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已履行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告訴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父母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至扣案相關證物盒1個(內含被害人外陰部梳取物指甲、棉
棒等8件),僅係性侵害案件採證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乙○○應給付代號AE000-A108178暨其法定代理人即AE000-A1││08178A及A女之母共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扣除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業已給付之拾萬元、同年11││月10日及12月10日已給付之壹萬元,餘款拾參萬元自110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AE000-A108178A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名稱OOO;帳號:0000000000XXXX,完整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同意給付A││女等伍萬元之違約金,並得為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11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透過網路認識交往之男女朋友。
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於108年6月28日下午
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e91旅館某號套房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不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先以情趣用品跳蛋放入A女陰道1次,復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3次。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E000-A10817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中之供述│1.伊知悉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之年齡未滿16歲之事實││││。││││2.伊有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A女同意,先以跳蛋放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復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事實。││││3.事後伊與告訴人A女一同至││││U2電影館看電影,後又前往││││補習班接告訴人A女之弟弟││││下課回家之事實。││││4.事後伊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A女舒不舒服,而││││告訴人A女回答「舒服、喜││││歡」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佐證:│││及偵查中之指證│1.伊有告知被告伊實際年齡未││││滿16歲之事實。││││2.被告詢問伊是否同意為性行││││為時,伊沒有反應,沒有說││││不要,也沒有推開或反抗被││││告之事實。││││3.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以││││跳蛋放入伊陰道內,復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為性││││交行為之事實。││││4.事後伊與被告一同步行至U2││││電影館看電影,後又前往補││││習班接伊弟弟下課,被告開││││車載送至家附近之事實。││││5.事後被告有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向伊詢問舒不舒服,而伊││││回答「舒服、喜歡」等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08│佐證:│││178A之證述│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情緒反應係感覺有心事,無法││││正常聊天,向告訴人AE000-A1││││08178A陳述此事後痛哭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局桃園分局10│佐證:│││8年8月21日桃警分刑字│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人A女進入e91旅館上址套房│││、e91旅館監視器光碟1│內之事實。│││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先以跳蛋放入告訴人A女陰道1次、復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性交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與被告一同步行前往U2電影館看電影,後又同至補習班接告訴人A女之弟弟下課,由被告開車載送至伊家附近;且於事後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向伊詢問舒不舒服時,回覆被告「舒服、喜歡」等語,衡諸常情,告訴人A女對於性侵害之加害人即被告理應有極度憎惡之感且不願再與之密切接觸或對話聯繫,豈有於遭受性侵害後,仍願意與被告一同相處,並為親密之對話,顯與常情有違。故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A女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之為性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王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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