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常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45號、111年執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常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家祥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9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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