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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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義選任辯護人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益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通訊軟體LINE暱稱「查無此人」,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調查,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經由辯護人表示同意(院卷第36頁,證人何 明哲 之警詢所述關於附表二除外,詳後述無罪部分),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擷圖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
,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其證據目的及性質,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義於偵、審中所坦承(偵3313
1卷第11-13頁、第58-59頁;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且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迭經證人 何明哲 於警、偵訊證述在卷(偵33131卷第15頁背面、第32-33頁),並有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擷圖、LINE對話記錄資料等附卷可憑(偵33131卷第20-27頁、第40-52頁)。雖觀諸被告與購買毒品證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LINE對話記錄內容,足資補強證人所述與被告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尚非憑空虛捏。且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仇隙,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①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地點,雖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為「太平區建平國小大門前」(偵33131卷第12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曾在建平國小交易、對建平國小沒有印象,地點應該是在之前租屋處「臺中市○里區○○路附近」等詞(院卷第35頁),且證人何明哲於偵、審中均證稱交易地點在被告的家附近,沒有約在國小、不知道建平國小在哪裡等語(偵33131卷第33頁背面;院卷第70頁),故該警詢筆錄顯有誤載,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地點應更正為「臺中市○里區○○路便利超商前」;②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價格,雖證人何明哲於偵訊時證稱2月10日泡茶這次購買新臺幣(下同)「3,500元」,但金額沒有打在對話記錄內,金額沒有意見(偵33131卷第33頁背面),然而證人何明哲於警詢時陳稱向被告購買多次金額1,000-2,500元不等(偵33131卷第15頁背面),則證人何明哲就金額所述前後不一,反觀被告於警詢之初,立即坦承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金額1,000-2,000元(偵33131卷第12頁背面),且卷內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亦未載明交易金額為何(參偵33131卷第21頁、第4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均一併敘明。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何明哲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於訊問時供陳:販賣價格1,000元,利潤約1、200元,差不多賺自己施用部分免費,伊並非以販賣為業的中、上游大盤商等情(院卷第34頁背面);佐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證人,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3年12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葉」(偵33131卷第14頁),惟其未提供「小葉」任何聯絡資料供檢警查緝,是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
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詞(院卷第73頁)。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價格等情狀,業經本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詳下述),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可判處之刑度,尚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5次、對象僅1人,乃施用毒品同儕之間交易互通有無,各次販毒對價僅1,000元至2,500元間不等,與上游大盤、中盤相較之下,規模非鉅、從中獲利非高,斟酌其犯罪動機乃其己身亦有施用毒品,而非專門販毒,綜合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73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
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㈡查:①被告就附表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犯行,已分別
收取如附表所示購毒款項,以上雖均未扣案,然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另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使用、供聯繫附表一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考量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仍應在各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部分)。因認被告楊益義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即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資以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準此,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益義於附表二所示於106年10月2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何明哲之偵訊筆錄,②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擷圖、LINE對話記錄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下午3點多的LINE對話記錄「35」是指3,500元,一開始證人何明哲詢問,伊回覆「現在真的很貴,3」頂多算他3,000元,證人何明哲又問「可以趕ㄇ」,後來伊自己睡著就沒有再回覆,也沒有完成交易,證人何明哲還傳送「朗咧」訊息,直到當晚10點多,伊回覆一個問號「?」,顯然雙方沒有碰面交易等語(院卷第35頁)。經查:
㈠證人何明哲固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0月2日有交易毒品,
LINE對話記錄「1/4」是指裝毒品袋子容量,1個袋子4分之1的包裝量,「35」表示3,500元,地點在太平區一江橋附近超商,伊先到場,被告再騎車過來等語(偵33131卷第32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沒有被告的手機號碼,僅透過LINE聯絡而已,從LINE對話記錄內容,後來伊沒有辦法與被告聯絡上,所以10月2日當天是沒有碰面完成交易等語(院卷第69-70頁)。是證人何明哲就附表二部分是否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之核心事實,前後證述迥異,足認其證詞有重大不一致之瑕疵,尚難率認為真實。且此節既為被告否認,仍應審酌其他補強證據。
㈡又觀諸卷附手機LINE對話記錄翻拍擷圖、LINE對話記錄資料內容所載(參偵33131卷第22頁、第51頁背面):
2017/10/02(週一)
15:43明哲有沒有
15:43查無此人要多少
15:43明哲1/4多少
15:44查無此人35
15:45明哲能便宜點ㄇ
15:45查無此人現在真的很貴,3
15:45明哲嗯
15:45明哲可以趕ㄇ
15:49明哲朗咧
17:25明哲您已結束通話
22:29查無此人?由上可知,證人何明哲於106年10月2日15:49「朗咧」之後確已無法聯繫上被告,使用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未接聽亦無通話時間,直至該日晚間22:29被告始回覆「?」,顯然被告不解證人何明哲為何下午撥打LINE電話;參諸其他LINE對話記錄內容(偵33131卷第51-52頁):
2017/09/10(週日)
2:27明哲你沒睡著吼==2017/09/19(週二)
21:33明哲 阿義 在睡覺喔2017/10/18(週三)
19:35明哲別睡著喔以上可見,被告應不乏睡著未回覆LINE訊息或錯失交易情形,以致於證人何明哲經常會確認或提醒之。故被告所稱106年10月2日雙方以LINE傳送訊息後即自行睡著而未實際進行交易乙節,應非虛詞。則被告既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證人何明哲有瑕疵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單一證人具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㈢另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
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現行刑法一罪一罰原則,行為人之各次犯罪行為,均須各有其明確而獨立之積極證據,以憑認定個別之犯罪事實,則其所謂補強證據,自當係指足以與本次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得以證明本次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充證據而言,從而得為證明甲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非必然亦得資為乙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雖被告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何明哲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尚不得逕認與附表二部分可互相補強。而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佐,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能以推測、擬制或包裹式補強之方法,率予認定,否則即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過程或聯絡方式│││││││/數量│(新臺幣)││├──┼───┼───┼────┼──────┼────┼────┼────────┤│1│楊益義│何明哲│106年1│臺中市大里區│甲基安非│1,000元│何明哲於該日9時│││││月19日10│塗城路便利超│他命/1包││8分至10時13分許│││││時13分許│商前(原起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後之某時│書附表編號1│││0000000000,與楊││││││誤載「臺中市│││益義持用行動電話│││││○○○區○○路│││門號0000000000,││││││建平國小大門│││以通訊軟體LINE聯││││││前」,應予更│││繫後,約定並完成││││││正)│││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及宣告刑: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益義│何明哲│106年2│同上│甲基安非│1,000元│何明哲於該日14時│││││月10日14││他命/1包│(罪疑唯│9分至14時35分許│││││時35分許│││輕認定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後之某時│││1,000元│0000000000,與楊││││││││)│益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並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及宣告刑: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益義│何明哲│106年8│同上│甲基安非│1,500元│何明哲於該日0時│││││月8日1││他命/1包││35分至1時51分許│││││時5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後之某時││││0000000000,與楊│││││││││益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並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及宣告刑: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楊益義│何明哲│106年9│同上│甲基安非│1,000元│何明哲於該日2時│││││月10日2││他命/1包││0分至9分許持用│││││時9分許││││行動電話門號0909│││││後之某時││││522748,與楊益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並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及宣告刑: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楊益義│何明哲│106年10│臺中市太平區│甲基安非│2,500元│何明哲於該日18時│││││月18日20│東平路一江橋│他命/1包││4分至20時49分許│││││時49分許│便利超商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後之某時│參偵卷第52頁│││0000000000,與楊││││││之LINE對話記│││益義持用行動電話││││││錄、院卷第29│││門號0000000000,││││││-31頁之Goog│││以通訊軟體LINE聯││││││le地圖)│││繫後,約定並完成│││││││││如左之交易。││├───┴───┴────┴──────┴────┴────┴────────┤││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及宣告刑: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過程或聯絡方式│││││││/數量│(新臺幣)││├──┼───┼───┼────┼──────┼────┼────┼────────┤│1│楊益義│何明哲│106年10│臺中市太平區│甲基安非│3,500元│何明哲於該日15時│││││月2日16│東平路一江橋│他命/1包││43分至45分許持用│││││時許│便利超商前│││行動電話門號0909│││││││││522748,與楊益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並完成如左│││││││││之交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