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智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9755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95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係於本
件為警採尿前一、二日(按即107年10月6日或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內,以毒品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1號卷第26頁),而其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至於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予以審酌。而查,本件被告既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檢察官依法聲請送觀察、勒戒,即無不許之理。
㈢從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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