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毓
邱益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益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應補充為「林美毓與 楊雅筑 曾有同居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及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林美毓、邱益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規定為「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美毓與告訴人楊雅筑曾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林美毓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林美毓、邱益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美毓為告訴人男友之母,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夥同被告邱益山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等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已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林美毓為五專畢業、被告邱益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