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經原告臨櫃新竹科學園區郵局向其表示對於送達文件拒絕受領,爾後於同年月14日退回本院,有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27頁),惟該信箱為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故上開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所指定信箱之同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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