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12,8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經查,依兩造簽定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桃園分行)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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