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方金殿 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金門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甲地)及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乙地),分別自民國40年及89年起即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建帳列管使用,被上訴人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甲地部分,伊已於63年11月24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4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並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9037元。就乙地部分,該地係由訴外人 方清皮 於89年8月24日時效取得所有權,且方清皮已於102年8月22日將乙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補償請求權利讓與伊,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8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並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31萬6881元。二者合計34萬5918元。又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15年,而非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5年。又縱適用短期時效且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罹於時效部分,然被上訴人曾有還地於民公告並寄發使用民地協調通知函(即原審卷第13、25、27、128頁),亦應認前揭文書為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自不得為時效抗辯。況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另就乙地部分,被上訴人與方清皮於102年6月14日,並未就102年5月31日協調會之補償方案達成和解。縱曾和解,其和解金額亦係14萬700元,而非11萬2605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補陳:被上訴人雖援引國防部公函(原審
卷第104頁)佐證原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採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惟該函文並非法律,無法拘束上訴人。且檢視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補償意願書(原審卷第133頁),其上記載5年使用補償費為14萬700元,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年息8%計算。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7040元,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8878元,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如前揭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分別自40年及89年起,即開始無權占用
甲、乙兩地迄今,然上訴人所得行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伊得拒絕支付罹於時效部分。又雖有還地於民之公告及使用民地協調通知函,然其內容均未言及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容有誤會。且伊為辦理補償金發放作業,曾於102年5月31日召開協調會,表明國防部補償金均以申報地價8%計算,並由承辦人 林莉莉 於102年6月14日親至方清皮家中說明補償方案及補償金額,並獲其同意後簽認補償金額為11萬2605元,而非上訴人所述之14萬700元。上訴人既繼受方清皮對乙地之相關補償權利,僅得向伊請求已和解之「102年5月31日回溯5年之補償金11萬2605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甲地由上訴人於63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為軍方「湖后營區」於40年間建帳列管使用,惟自40年7月1日闢建軍事設施使用,使用面積為299.02平方公尺。
2.乙地由方清皮於89年8月17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為軍方「后頭二營區」於89年間建帳列管使用,惟自44年1月10日起闢建軍事設施使用,使用面積為2932.37平方公尺。乙地於102年11月11日分割出同段45-4地號(面積
658.54平方公尺)及45-5地號(面積753.27平方公尺),均贈與登記予上訴人。
3.甲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20元、於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0元、於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4元、於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4元。
4.乙地之申報地價,於8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62.4元、於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66.4元、於96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96元、於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96元。
5.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以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13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甲、乙兩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方清皮已將乙地之補償請求權利讓與上訴人」。
6.甲、乙兩地迄今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尚未歸還。
7.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權利讓與書(原審卷第20至24頁),被上訴人提出甲、乙兩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92至9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萬
5918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或15年?被上訴人有無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方清皮曾否與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計算及其金額達成和解?倘有,其和解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關於甲地部分: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甲、乙兩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為5年。上訴人雖主張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惟實忽略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本質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適用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另消滅時效之制度本旨,係在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與交易安全,並不保護在權利行使上睡眠之人,以免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反害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是被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依法行使法律所明定之權利,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被告占用民地,不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恐對消滅時效制度存有誤會,難以為採。
⑵上訴人就甲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69元:
a.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甲、乙兩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已於前揭請求後6個月內之103年2月13日提起本訴,有蓋有本院收案日期之章戳1枚(原審卷第7頁)為憑。則在被上訴人作時效抗辯下,上訴人就甲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因102年8月27日之請求而中斷時效,並由該日回溯5年至97年8月28日皆屬未罹於時效而得請求返還之部分,至97年8月27日以前部分,則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b.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明揭此旨。查甲地位於金門縣烈嶼鄉,乃金門本島西側之小島,對外交通與物資均仰賴與金門本島間之交通船,居民日常多從事農漁業,商業發達程度較低,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再甲地現供軍事使用,申報地價於96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計算甲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應以10%為核算,惟實忽略應就甲地整體條件為審酌,要與前揭意旨未符,容難為採。依此計算,上訴人就甲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69元【計算式:甲地占用面積299.02平方公尺×24元×年息8%×(不當得利期間5年+126天/365天)=3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國防部公函(原審卷第104頁)揭示全金門縣均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標準,然該公函並非法律,並不拘束上訴人等語。惟核,本院實係綜合審究甲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使用現況等節,認以年息8%計算為允當,有如前述,並非以國防部所訂標準為依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自非可採。
c.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有還地於民之公告及使用民地協調通知函(即原審卷第13、25、27、128頁),應認該文書乃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細譯前揭文件,所指還地於民公告乃「地政局」發佈,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何來被上訴人表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更遑論該公告乃國防部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將早年取得之民地而現無使用計畫者,開放予人民購回,顯與拋棄時效利益無涉;另檢視被上訴人所發函文,亦僅在處理無權占用民地之補償費協調、發給事宜,始終無隻字片語提及拋棄時效利益或寓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綜核上情以觀,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曾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故認上訴人前揭主張難以為採,被上訴人就已罹於時效部分,自得拒絕給付。
2.關於乙地部分:⑴被上訴人陳稱:伊曾於102年5月31日召開協調會,向土地遭
軍方占用之人說明補償方式為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
5年(即自102年5月31日回溯至97年6月1日)之補償金,此為國防部所訂一致性補償方案。然因方清皮當日未到場,伊之承辦人員林莉莉另於102年6月14日至方清皮家中清楚告知上開方案及乙地之補償金額為11萬2605元後,獲方清皮同意,並於102年5月3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八點會議結論「民人同意補償,雙方達成協議」欄下補簽名,與伊就102年5月31日前占用乙地之不當得利達成和解。方清皮及繼受該權利之上訴人不得再就該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爭執等語。業據提出102年5月3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74、77頁)、被告及國防部公函揭示「金門全島均以申報地價年息8%核算租金」(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被告寄發方清皮之補償意願書載明「各年補償金之計算式為:(每筆土地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原審卷第133頁)、承辦人林莉莉至方清皮家中拍攝方清皮簽認會議紀錄之現場照片2張(原審卷第161頁)為證。復經證人林莉莉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稱:伊為乙地補償金發放承辦人,於召開102年5月31日協調會前曾寄發兩次開會通知,第一次寄出時因沒有敘明補償金額,在接獲民眾反映後,又檢附上開補償意願書,說明地段、地號及補償期間為5年後寄發第二次信件。102年5月31日召開協調會時,方清皮並未到場,伊因長官裁示補償人數不多,請伊直接與所有權人聯繫,伊便於102年6月14日徵得方清皮同意後,至其住處說明補償金計算方式及從102年5月31日回溯5年之總額為11萬2605元、102年6月1日後之不當得利另計。方清皮同意後,便在會議紀錄上補簽名,伊有現場拍照存證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48頁)。爰審酌林莉莉為承辦人,與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就其承辦之補償作業及國防部所訂補償標準應甚熟稔,實無隱匿、故不告知方清皮補償金計算方式及其金額之理,且由上開補償意願書之客觀記載顯示,被上訴人確曾告知補償金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是方清皮既在知情同意下簽認「民人同意補償,雙方達成協議」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77頁),堪認方清皮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按乙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5年(即自102年5月31日起回溯5年)補償金11萬2605元」之和解契約,且方清皮仍得請求和解範圍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2年6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仍占用乙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上訴人雖主張:縱有和解,該和解金額亦應以被上訴人所寄
發之補償意願書所載14萬700元為準,而非11萬2605元,且上述14萬700元係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依禁反言原則,不應再以年息8%計算等語。經查,詳予檢視該補償意願書(原審卷第133頁)係記載「各年補償金之計算式為:(每筆土地面積*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補償金額:5年使用補償費『約』14萬700元整」,可知上訴人所指14萬
700元實係被上訴人當時粗估之補償金額,方有「約」字之記載。又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補償金計算方式,且該補償金之發放亦因方清皮當時意願未明,並未簽認補償意願書,甚或因其他因素而未能確定,則本於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依法行政之立場,提供補償金計算方式及粗估金額,待日後核算無誤後再行發放,應較符合補償意願書當時記載之原意與客觀解讀。再所謂和解,係雙方各自堅持、繼而折衷妥協、最終達成協議並受其拘束之過程。無論由補償意願書已載明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而非上訴人所述之10%,抑或由方清皮經林莉莉告知和解金額為11萬2605元(此即以年息8%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以觀,均堪認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並無所據,且其曲解補償意願書之文義,片面主張和解金額乃被上訴人粗估之14萬700元,更難為採。
⑶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方清皮就乙地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相關權利已全部讓與上訴人,並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查證無訛,有被上訴人函文1紙(原審卷第25頁)可考。堪認前揭和解債權(依上開要旨,僅具認定效力,債權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祇法院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認定)及自102年6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由上訴人繼受。是上訴人既請求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則就乙地得請求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繼受自方清皮之和解債權11萬2605元;另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衡酌乙地整體交通、工商繁榮情形及土地位置均如前揭1、⑵、b所載之甲地情狀,亦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該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核算為1萬3204元(計算式:乙地占用面積2932.37平方公尺×96元×年息8%×不當得利期間214天/365天=1萬3204元)。故關於乙地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2萬5809元(計算式:11萬2605元+1萬3204元=12萬5809元)。
3.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甲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9元,就乙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5809元,合計12萬8878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2月24日(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為前揭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劉子健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莉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合計3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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