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原告 力參立

被告 簡維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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