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鄂再壽
鄂秀琴
林 陳秀桃
林宗 梁
相對人 孫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新田郵局第00040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之函(內容為公同共有土地出售情事)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証申請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郵件查詢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查訪該址,受查訪人為相對人三哥,其表示自父親過世(已10年)就未與相對人聯繫,不知相對人居住處及聯絡方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回函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