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9號

原告 徐利華

被告 陳華儀

兼訴訟代理人 陳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事件(下爭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答辯不實在,且該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第5頁第4至5行記載「縱 陳聆 有收受 徐永生 給付之款項乃不法原因而為給付等語,係為表達因徐永生給付該款項乃要求陳聆向有關單位打通關節行賄官員自不得請求返還之意」(下稱系爭答辯),及第9頁第4至5行記載「可見承諾書之約定,乃違反強行規定與公序良俗」(下稱系爭判決理由)等語講的難聽,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者,方得引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中,被告於系爭判決所記載系爭答辯及系爭判決理由等語為不實答辯,致原告受損害云云。按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項第1款、第2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充分準備言詞辯論,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增訂關於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應記載事項、記載方式等規定,以促使當事人善盡其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是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依法即有答辯之權利及義務。又被告於訴訟中提出答辯狀,法院就其答辯內容本即依法擇要記載於判決書中,是被告系爭答辯內容經依法記載於系爭判決書中,難謂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次按判決,應作判決書,並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判決理由既為系爭判決依法所記載之事項,即難認被告之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    計  4,0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