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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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原告 施弘倫
被告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8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 林裕承 及 林翰 承二人於民國107年3月底經由訴外人 陳冠宇 加入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嗣由詐騙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7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假冒臉書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購物設定錯誤需以「操作ATM進行解除分期付款」及「需購買遊戲點數才能進行作業」等之方式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99,986元、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訴外人 周若芯 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內,嗣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訴外人陳冠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之子 林翰承 至ATM提款,被告之子林翰承於110年4月1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灣仔內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二次,每次提款50,000元,共計提領100,000元,於110年4月1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民族社區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30,000元,於提領之後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車手頭陳冠宇。原告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10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但因當時未將被告列入該案之被告,而林裕承及林翰承兩人為未成年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以致判決確定後原告無法獲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129,986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29,986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479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本院少年法庭通知書、本院110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0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述證據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裕承及林翰承分別為92年4月、93年9月生,為上述侵權行為之110年4月1日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當時為訴外人林裕承及林翰承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甲○○對於監督訴外人林裕承及林翰承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訴外人林裕承及林翰承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