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普立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被上訴人琪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至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高壓調壓器、閥蓋等零件,有些零件由被上訴人代料,有零件則由上訴人提供,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加工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除如附表編號四之一高壓調壓器部分,因被上訴人加工有瑕疵,願意賠償上訴人委託前手加工之工資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即二萬零一百二十元加六千六百六十元)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共計二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未扣除如附表第四之一項瑕疵品前手加工費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故請求款減縮為二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
二、上訴人受託承攬生產之品名為「漆彈槍」,而委由被上訴人製造部分為「漆彈槍」之部分零件,而非整枝槍,縱使「漆彈槍」之性能不佳或有故障,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零件,未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是將零件委由多家廠商分頭加工,並非只有被上訴人一家,只要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損害之原因是出自被上訴人所承製之零件,其所遭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天下豈有委託他人工作不支付分文,反要賠償之理。再者,被上訴人當初接下此批訂單,是依據上訴人之設計圖規格製造,只要符合圖上規格尺寸及材質,被上訴人之產品即屬無瑕庛。而上訴人收下被上訴人之貨品後,並未表示有任何瑕庛,亦未要求退貨,被上訴人起訴後始抗辯瑕疵,然一審時又提不出相關證據證明瑕疵,直到上訴後始提出高壓調壓器之「攻牙」部分未完成之瑕疵。然事實上,原本攻牙部分被上訴人可以同時完成,奈因上訴人自認攻牙部分找其他廠家比較便宜,所以被上訴人才沒有攻牙,但是在交貨時該產品是否有攻牙,略為檢視即知,不需作任何測試,如果依約是被上訴人應該負責之工作,上訴人當可立即要求退貨或加工攻牙,但在交貨時上訴人在知情下,並未要求攻牙或退貨,隨即由上訴人委由他家廠家攻牙。由此可以證明,該部分上訴人自稱為瑕疵並非事實。
三、本件上訴人所組合之「漆彈槍」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設計,而其內部零件也是由上訴人分別委由不同之工廠製造,品管本來就不可能統一,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零件共計有七項(如附表內之一至六項及八項),另製造三件樣品(如附表內之第七項),其中除第四之一項「高壓調壓器」上訴人有告知瑕疵,被上訴人也立即重新購料重新製造完成,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兩次送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後始終未提出任何瑕疵通知,其餘七項製品完全無瑕疵,被上訴人在起訴前也未曾收到任何瑕疵或退貨之通知。尤其是第四之二項「高壓調壓器」內所稱之瑕疵,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所負責承製之部分僅為「車外徑成形、車內徑鑽孔精修成形(一階段)、車偏心鑽孔及內徑精修」,並不包含斜角鑽孔。而如附表第五項之「六角接頭」,被上訴人僅負責承攬「車外徑成形、內徑鑽直孔(粗車,不含精修)」,也不包含攻牙在內,當時上訴人認為斜鑽孔及攻牙部分委由其他廠商代工比較便宜,所以不讓被上訴人加工,此部分業經「宏鈺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實該斜角鑽孔及攻牙是一項新工作,而非是修補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更非上訴人所稱「光滑度」問題。上訴人在受領該物品當時是否有斜角鑽孔及攻牙,依一般檢查程序,一眼即看出,何以在被上訴人起訴前未接獲任何通知(告知),即由上訴人逕送他人加工?顯然有違常情常理,故依上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不應負擔瑕疵責任。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要求之規格製造零件,陸續交貨,上訴人也受領該等貨品,且在訴訟前根本沒有任何瑕疵之通知,上訴人並無契約解除權,至於上訴人所組合之「漆彈槍」遭退貨,應非被上訴人之責任。
四、當初上訴人訂貨時只是給樣品或設計圖,並未另訂定書面契約,但單價均是以最後之估價單為準,被上訴人也是以估價單之價格成交,沒有其他依據,不能因為臨訟才來殺價,被上訴人不同意。至於交貨時間,在訂購時也未嚴格限定,因為部分零件還要委由其他工廠再次加工,況且被上訴人所交出之貨品,上訴人均已安裝在「漆彈槍」上出貨予訂購人,如果真如上訴人所稱「遲延」,何以未即時通知扣款或退貨,事實上在起訴前均未獲任何通知,倘因遲延交貨而有所損害,請上訴人舉證。
五、上訴人所稱未收到其中二千件閥蓋,事實上該批閥蓋是與四百八十三個閥座放在一個箱子由大榮貨運送到位,上訴人亦有簽收,不可能僅收到閥座而未收到閥蓋。再者該二項物品均交付發票予上訴人,何以未收到貨物又未退還發票,顯然與常情不合。其餘所稱「瑕疵」及「遲延退貨」一節,除了附表四之一項外,被上訴人一概否認。既無「瑕疵」及「遲延退貨」之事實,何來契約解除權?
六、被上訴人一開始,有報價單給上訴人看,上訴人覺得可以,被上訴人就做了。但六角接頭及如附表第七項之三項樣本部分均未報價,惟六角接頭上訴人有提出一個金額,被上訴人覺得可以就去做,那時候是報五、六元之價格。當時單價是以工時計算,每家成本都不一樣,一般這個行業,價格並沒有一定之標準。當初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時,刀具及製具均由被上訴人提供。六角接頭部分,被上訴人請款之部分僅有鑽孔,並未包含攻牙的錢。至訴外人宏鈺企業社做的是鑽孔、攻牙,與被上訴人做的外徑、斜度並不同,不能以相同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在做前半段加工時,時間較長,故價錢較高,宏鈺企業社在修的時候,時間比較短,價格較便宜。且上訴人已經把一部分零件組裝賣給別人,如何主張退貨。又鑫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伍公司)只有做車床,沒有鑽孔,被上訴人有做側孔鑽孔,做的部位與被上訴人加工部分亦不同,故被上訴人之金額比鑫伍公司貴。
八、上訴人指未報價部分,事實上上訴人在訂購時也大概知道行情價是多少,而被上訴人請款之價格也是遵照一般行情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再向同行之他家廠商估價(均未含稅,而含刀具費用),其中如編號四之二「高壓調壓器」由「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碩公司)估單價為六十六元(不代料),「容克光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克公司)估單價六十元(不代料),被上訴人請款單價則為三十七元(不代料),顯然偏低。有關如附表編號五六角接頭經厚慶工業社估單價為七元(不代料),而被上訴人請款之單價五元(不代料),亦未超乎巿場行情。有關編號七鋁閥座樣本、閥銑外形部分,被上訴人委由厚慶工業社連工帶料製作,該工業所報之單價分別為:鋁閥座樣本為一萬三千五百元,閥銑外形為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請款時分別加上利潤、管銷費用後(此乃商業行必需計算之成本),單價報價分別為鋁閥座樣本一萬四千五百元,閥銑外形為六千元,任何商業行為本來就是從截長補短中獲得利潤,故被上訴人請款時所報之價格並未超乎通常行情。
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氣瓶接頭部分可以不請求,係因當時在尋求和解,因和解沒有成立,被上訴人此部分仍要請求。關於上訴人賠償部分,利隆企業社做倒角及毛邊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之範圍。上訴人主張之油費,不能證明確實係用來處理系爭零件之事務。
貳、上訴人則以:
一、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閥蓋部分,被上訴人僅交付一千一百七十個,其餘二千個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是一整包寄過來,裏面並無其餘二千個閥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訴訟後,上訴人才對貨品,才發現沒收到。
2、如附表編號三漏斗接管一千三百九十六個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交貨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因超過交貨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太久,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知悉並由被上訴人同意後,改向其他廠商購買,故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開發票請款,該批貨物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應予以退貨。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編號四之二項之高壓調壓器,單價三十七元,編號五所示之六角接頭,單價五元,編號七所示之鋁閥座樣本,單價一萬四千五百元,編號七所示之閥銑外型,單價六千元等貨品之單價,均否認其為市價;上訴人並提出向宏鈺企業社、亞太鐘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及鑫伍公司之銷貨單據,證明上述各項貨品之市價分別為六角接頭單價一元、鋁閥座樣本及閥銑外型單價均各為二千元、高壓調壓器單價三十元,故超過上訴人主張之價格部分,上訴人均否認之。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冠碩公司等三家廠商報價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其所列之單價偏高,上訴人對之有爭執。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價金約定依巿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巿價,兩造乃在九十三年三月間成立本件買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依標的物清償地、清償時即九十三年三月間之巿價計算價金。惟上訴人所提之冠碩公司等三家廠商之估價單非但所列單價較一般巿價為高,且所列之單價均屬九十五年二月間之價額,自不能視為本件系爭貨品清償時之巿價。
4、當初被上訴人有些報價單有給上訴人看,有些沒有給上訴人看,如附表所示第七項之三項樣品及六角接頭都沒有報價。沒有報價部分,上訴人當時認為數量不多,且應該價格不會很離譜,才給被上訴人做。兩造下單時,係依照一般行情計算。被上訴人做的部分與宏鈺企業社做的是一樣的。鑫伍公司做的部位,一半與被上訴人相同,一半不相同,鑫伍公司負責車床,被上訴人是負責洗床。六角接頭外面的攻牙是鑫伍公司做的。被上訴人只做中心的鑽孔。宏鈺企業社作側孔鑽孔攻牙、中心孔重新鑽過,重新攻牙。當初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作鑽中心孔的時候,也要包含攻牙。
5、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氣瓶接頭部份,被上訴人實際交貨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因超過二月二十二日交貨日期太久,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退貨,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時陳明,採購單部分的內容可以不請求,被上訴人既陳明不為請求,有捨棄之意思,即應扣除之,原審未予扣除,自有違誤。
6、上訴人確實有組裝一部分零件後出售一百支「漆彈槍」,但尚有一千多支未賣出。
二、關於損害賠償等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第四之二項高壓調壓器、及第五項之六角接頭二項貨品,均因技術不足、刀具及加工程序錯誤等因素,竟逾約定交貨期限二個月以上仍無法交貨。俟上訴人前往催促交貨時,始發現上述二項貨品有重大之瑕疵,而其瑕疵亦非被上訴人之技術或設備所能補救,被上訴人顯然已無法完成,故上訴人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載回系爭貨物,另覓協力廠商施作完成,上訴人茲謹將系爭貨品之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修補及各項損失情形分述如下:關於系爭二項貨品之瑕疵情形:高壓調壓器之瑕疵為中心孔光滑度不夠(即被上訴人所謂之斜角孔)及未完成鑽孔、攻牙等加工程序。六角接頭之瑕疵為其因所用刀具錯誤致中心斜度孔不正確、未完成攻牙加工程序。系爭貨品確有上述之重大瑕疵,業據證人甲○○具結陳述綦詳。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高壓調壓器圖說上面標示有三個△△△形,此乃表示應作光滑度即斜角孔;而六角接頭之圖說上亦有標示應作攻牙等文字。又被上訴人係因知悉系爭貨品有其無法修補之瑕疵,始同意上訴人載回系爭貨物自行處理,且上訴人亦迭次以電話告知處理瑕疵之情況。據此,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光滑度攻牙非其工作範圍及上訴人未告知有瑕疵乙節,顯非可採。高壓調壓器關於攻牙的部分,上游的廠商,攻牙的部分有些做好有些還沒有做好。攻牙有好幾個部分要攻牙,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作的部分有攻牙,偏心孔的部分要攻牙、側孔的部分也要攻牙。上訴人並不是貪圖便宜才拿到彰化作。是因為被上訴人攻牙的部分作不出來,只做偏心孔鑽孔,所以上訴人才拿去給宏鈺企業社作。被上訴人仍有向上訴人請求高壓調壓器攻牙的錢,因為被上訴人之價錢比鑫伍公司的貴。
(三)至於上訴人因另覓協力廠商修正瑕疵,其所受損失如下:(1)為鑽六角接頭的孔,向研明企業社購置成型鉆頭支出費用二千三百元。(2)因修改高壓調壓器及六角接頭之鑽孔、攻牙、鉸牙及倒角,而向和東五金行購買切削工具費用八千九百零四元。(3)委託宏鈺企業社鑽孔、攻牙、鉸孔支出加工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
(4)委託利隆企業社修改高壓調壓器及六角接頭鑽孔、攻牙、倒角、去毛邊等工程支出費用九千五百四十元。
(5)因上訴人委託其他廠商修正,致支出油資費用共支出一萬零七十七元。損失金額共計四萬五千元。上訴人向和東五金行購買的切削工具,是給宏鈺企業社用,東西還是上訴人的。向研明企業社買的成型鑽頭,是要鑽六角接頭的孔,這買來也是給宏鈺企業社用,沒有送給宏鈺。上訴人委託利隆企業社是加工高壓調壓器跟六角接頭。委託宏鈺部分也是高壓調壓器跟六角接頭,但兩家加工部位不同,利隆企業社是做倒角及毛邊部分,此部分確實係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因設計圖上面有,但被上訴人沒有完成,所以才請利隆企業社繼續做。
(四)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九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完成之工作不合規格,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而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承攬人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尚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準此,只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並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請求修補之程序(請參照七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八三年台上字第九○○號、七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要旨)。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兩項貨品既係因被上訴人技術不足、刀具及加工程序錯誤等因素,導致系爭貨品有上述所列各項之瑕疵,並致上訴人發生上述所列各項之損失。按上開第(1)至第(4)點係修補瑕疵之費用損失,第(5)點係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則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主張將此項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價金相抵銷(請參照七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一六號、八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要旨)。
參、本件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金額為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縮減為二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外)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閥座四百八十三個,價金二千四百一十五元。
2、如附表編號第四之一項所示高壓調壓器,被上訴主張願扣除價金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3、如附表編號第八項所示壓力調整閥一千一百八十三個,價金為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
4、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閥蓋部分,被上訴人有交付一千一百七十個。
5、如附表編號七①項槍管樣本一支三千三百六十元。
6、對於如附表所示代料及未代料部分,兩造並不爭執。
7、被上訴人加工系爭零件所使用之刀具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
8、本件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高壓調壓器、閥蓋等零件,有些零件由被上訴人代料,有零件則由上訴提供,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閥蓋部分,被上訴人僅交付一千一百七十個,其餘二千個上訴人並未收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該批閥蓋是與四百八十三個閥座放在一個箱子由大榮貨運送到位,上訴人亦有簽收,不可能僅收到閥座而未收到閥蓋。再者該二項物品均交付發票予上訴人,何以未收到貨物又未退還發票,顯然與常情不合。上訴人亦不否認有簽收,惟辯稱收到之貨物裏並無閥蓋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另外二千個閥蓋之事實,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送貨單及大榮貨運之簽收單為證,惟查,大榮貨運之簽收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簽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簽收之內容為何,又送貨單之部分係屬被上訴人內部之私文書,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三漏斗接管一千三百九十六個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氣瓶接頭部份,被上訴人實際交貨日期為因超過交貨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太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應予以退貨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交貨時間,在訂購時也未嚴格限定,況且被上訴人所交出之貨品,上訴人均已安裝在「漆彈槍」上出貨予訂購人,如果真如上訴人所稱「遲延」,何以未即時通知扣款或退貨,事實上在起訴前均未獲任何通知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約定特定之交貨時間,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時間及被上訴人有遲延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電腦郵件一份為證,惟從上開電腦郵件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點又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欲解除契約前,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故上訴人抗辯此部份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四、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編號四之二項之高壓調壓器,單價三十七元,編號五所示之六角接頭,單價五元,編號七所示之鋁閥座樣本,單價一萬四千五百元,編號七所示之閥銑外型,單價六千元等貨品之單價過高,否認其為巿價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當時單價是以工時計算,每家成本都不一樣。一般這個行業,價格並沒有一定之標準。當初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時,刀具及製具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且被上訴人加工之部位與其他廠商不同,價格當有所不同等語。查證人即亞太公司之老闆丙○○到庭證稱「如果量產刀具、製具他們提供成本就會比較低,如果我們提供就會比較高。而且這個價錢每家都不一樣,因為這個不是產品而是代工,而代工又牽涉到機器的老舊,還有員工的薪水,所以每家成本都不一樣。所謂的六角接頭的一般行情如果材料不算,純粹工資數量在一千個以內,大概三十元以內,如果今日精密度比較高一點的話例如作槍成本會更高,但每家的成本不一樣,價格不含刀具。高壓調整器每家的價格亦都不一樣」等語。而證人即宏鈺企業社之老闆甲○○亦到庭證稱其替上訴人加工,所有之刀具均由上訴人提供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加工系爭零件,所有之刀具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宏鈺企業社及鑫伍公司加工之部位與被訴人加工部位不同等語,上訴人亦自認鑫伍公司做的部位,一半與被上訴人相同,一半不相同,鑫伍公司負責車床,被上訴人是負責洗床。六角接頭外面的攻牙是鑫伍公司做的。被上訴人只做中心的鑽孔等語。故上訴人委託別家廠商加工之部位既與被上訴人加工之部位不完全相同,且刀具之提供與否亦非均相同,則上訴人主張六角接頭之單價應以一元計算、鋁閥座樣本及閥銑外型單價均以二千元、高壓調壓器以單價三十元計算乙節,尚無足採。
(二)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四之二項之高壓調壓器,編號五所示之六角接頭,編號七所示之鋁閥座樣本及閥銑外型,請求之報酬是否有據?(1)被上訴人主張一開始,有報價單給上訴人看,上訴人覺得可以,被上訴人就做了等語;上訴人亦自認一開始有部分有報價,且未爭執被上訴人關於如附表編號四之二項之高壓調壓器部分未報價,則上訴人既有看過被上訴人關於高壓調壓器此部分之報價,且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即表示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報價為承攬報酬。
且退步言,即便被上訴人此部分未報價,惟高壓調壓器被上訴人委由冠碩公司估單價為六十六元(不代料),容克公司估單價則為六十元(不代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可稽,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高壓調壓器單價為三十七元,並未超乎巿場行情,故上訴人爭執如附表編號四之二項之高壓調壓器,單價三十七元過高,尚無理由。雖上訴人主張冠碩公司及容克公司之單價過高云云,惟查,冠碩公司及容克公司分屬不同之公司,彼等對高壓調壓器之報價均在六十元以上,足見高壓調壓器於巿場上之代工即有上開行情,故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2)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第五項之六角接頭及如附表第七項所示之鋁閥座樣本及閥銑外型,被上訴人並未報價。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此部分當初並未報價。按承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又兩造當初訂立契約時並未以書面為之,且關於此部分價格部分,兩造亦未明確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未特別約定價金,且本件應無所謂之價目表可資參酌,自應按照習慣給付。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買賣之規定,價金約定依巿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巿價云云,尚不足採。而查,關於六角接頭部分,被上訴人委由厚慶工業社估單價為七元(不代料),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可佐,而被上訴人請款之單價五元(不代料),並未超乎巿場行情或習慣,應屬合理。雖上訴人抗辯厚慶工業社之估價過高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否認,即不足採。至於鋁閥座樣本、閥銑外形部分,被上訴人委由厚慶工業社連工帶料製作,該工業所報之單價分別為:鋁閥座樣本為一萬三千五百元,閥銑外形為三千六百元,比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分別為一萬四千五百元(不含稅)、六千元(不含稅)還低,被上訴人雖辯稱任何商業行為本來就是從截長補短中獲得利潤等語,惟所謂截長補短應指雙方對於數樣貨品之價格皆有共識之情形,然兩造當初既未事先約定好價格,則關於單價部分,仍應依習慣定之,無所謂截長補短之問題。被上訴人關於鋁閥座樣本、閥銑外形部分之價格既較巿場行情為高,被上訴人又未另行舉證其價格符合所謂之習慣,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自應以不超過巿場行情之價格為準,即鋁閥座樣本部分應不能超過一萬三千五百元(含稅為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閥銑外形部分不能超過三千六百元(含稅為三千七百八十元)。
五、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氣瓶接頭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採購單部分的內容可以不請求,有捨棄之意思,即應扣除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捨棄之意思,主張當時係為尋求和解才為上開主張,因和解沒有成立,被上訴人此部分仍要請求等語。查依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提及「採購單之內容可以不請求,但也不僅是被告所言之金額....」等語後,兩造最後仍是請求由法院判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及要捨棄該部分之請求,且亦未在筆錄上簽名,核被上訴人所言不過係雙方在尋求和解時所為之讓步陳述,尚難認有捨棄之意思,兩造既無法和解,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除云云,尚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之二項高壓調壓器、及第五項之六角接頭二項貨品,因有重大之瑕疵,故上訴人另覓協力廠商施作完成,故請求(1)為鑽六角接頭的孔,向研明企業社購置成型鉆頭支出費用二千三百元。(2)因修改高壓調壓器及六角接頭之鑽孔、攻牙、鉸牙及倒角,而向和東五金行購買切削工具費用八千九百零四元。(3
)委託宏鈺企業社鑽孔、攻牙、鉸孔支出加工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4)委託利隆企業社修改高壓調壓器及六角接頭鑽孔、攻牙、倒角、去毛邊等工程支出費用九千五百四十元。(5)因上訴人委託其他廠商修正,致支出油資費用共支出一萬零七十七元。上開(1)點至(4)點係修補瑕疵之費用損失,第(5)點係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瑕疵,主張上訴人受領後始終未提出任何瑕疵通知,上訴人認為攻牙部分找其他廠家比較便宜,所以被上訴人才沒有攻牙,被上訴人之刀具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利隆企業社做倒角及毛邊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之範圍,且油費部分不能證明係用來處理系爭零件之事務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因委託其他廠商修正,致支出油資費用共支
出一萬零七十七元等情,固據提出加油站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查,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支出,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專為用來委託其他廠商修正瑕疵所為之支出,故上訴人請求油費一萬零七十七元部分,尚屬無據。
②又上訴人抗辯其向研明企業社購置成型鉆頭致支出費用
二千三百元,向和東五金行購買切削工具,致支出八千九百零四元部分,由於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系爭零件時,關於刀具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並非由上訴人所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事後另覓其他廠商為加工,仍可尋找可自行提供刀具之廠商為加工,並不以另行購買刀具為必要。且上訴人自始請被上訴人加工時,既未曾支出刀具之費用(蓋此部分原本上訴人亦應提供,因被上訴人自備有刀具,而毋庸提供),則其為提供其他廠商刀具,而支出之刀具之費用,尚難認為係上訴人之損害,況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刀具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刀具費用二千三百元及八千九百零四元部分,依法同屬無據。
③又上訴人抗辯委託宏鈺企業社鑽孔、攻牙、鉸孔支出加
工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部分,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上訴人交這些東西給我加工時,部分有加工過,有部分有攻牙也有鑽孔,有一部分他沒有辦法加工我加工,有一些完全沒有加工過。(問:有加工過,為何還要你加工?)有加工部分是旁邊有車床過,我做的部分與車床過的部分不一樣。車床與鑽孔是不一樣的。車床是處理外型。上訴人叫我加工的部分,有部分已經是有洞的,他叫我再加工一次,再加工斜度,作直的與作斜的是不一樣的工作。(問:是否別人已經攻牙或鑽孔的部分,你還要再作?你有無幫別人修改或是你做的部分與別人不一樣?)我做的部分與別人不一樣。沒有別人做過攻牙或鑽孔的再做一次。上訴人交給我的,我有作攻牙及斜度。攻牙過的不行再攻牙。上訴人交給我的,有些有攻牙,有一些沒有攻牙,都有鑽孔。上訴人交給我的六角接頭,原本有鑽孔,因為他叫我鑽斜度,是同一個位置,鑽孔與斜度是同一個動作。作斜度之前要先鑽孔」等語,足見宏鈺企業社所加工之部位與被上訴人加工之部分,根本不相同,則上訴人所支出之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部分,並非所謂修補被上訴人加工有瑕疵部分所造成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並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④上訴人抗辯委託利隆企業社修改高壓調壓器及六角接頭
鑽孔、攻牙、倒角、去毛邊等工程支出費用九千五百四十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瑕庛,則上訴人自應舉證利隆企業社所加工之部分均係為修補被上訴人加工所造成之瑕疵。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利隆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利隆企業社加工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利隆企業社加工部分,係為修補被上訴人加工所造成之瑕疵,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且上訴人既自認因被上訴人沒有完成,所以才請利隆企業社繼續做,足見利隆企業社加工之部分,並非修補被上訴人加工所造成之瑕疵,而係被上訴人沒有做之部分,由利隆企業社繼續完成。則利隆企業社所為之加工與被上訴人加工部位既有所不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請求此部分之工資,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並主張抵銷,同屬無據。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高壓調壓器、閥蓋等零件,有些零件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即代料部分),有零件則由上訴人提供,惟不論是否由被上訴人代料,均應適用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上訴人前揭之抗辯,除關於未收到二千個閥蓋部分及鋁閥座樣本、閥銑外形部分之價格應予減少為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一萬三千五百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及三千七百八十元(三千六百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外,其餘部分均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承攬報酬經扣減如附表第四之一項之瑕疵品前手加工費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後,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扣除上訴人未收到之二千個閥蓋之金額一萬零五百元(含稅),再扣除鋁閥座樣本、閥銑外形部分減少後之差額三千五百七十元,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超過二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至二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三元部分(逾此部分被上訴人縮減視為撤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