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4巷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
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依貸款契約書第
14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5年4月17日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148591元、待收利息1247元、給付期限前利息
1263元、手續費1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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