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本件被告
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
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為據,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93年10月8日
及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74萬元,清償
期均為2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惟遲延還本時,
本金自各期應繳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期間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借得款項後,陸續於自94年12
月2日、94年12月8日及94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
,迄尚積欠3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均不
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款契約書3件、貸放
明細歸戶查詢1件、動用/繳款記錄查詢6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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