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5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5年7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34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
貳拾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南風撞
球用品店」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先於民國95年7月
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之南風撞球用品店,縱容少年 姚佩汝
及其他顧客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
於95年7月17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521號處分書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7條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課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在案,仍不知警惕,再次於95年7月19日凌晨0時6分,
在上址酒吧內,縱容少年 黃顯傑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少年黃顯傑於警局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臨檢現場紀錄表。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甫於95年7月9日因同一事由被處罰鍰9,000
元,卻不知警惕,於10日內再次違犯,應認違反之情節重大
,處罰鍰15,000元,併處停止營業20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