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66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53之1號房屋之房屋
稅證明。
二、查報系爭房屋內附設生財器具之價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