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66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53之1號房屋之房屋
  稅證明。
二、查報系爭房屋內附設生財器具之價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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