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卯○○○
甲○○
被 告 戌○○
天○○原名 盧蘭英
地○○
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同上
被 告 宇○○ 住桃園縣
上列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巳 ○ 住同上
被 告 辛○○ 住桃園縣
乙○○ 住桃園縣
丙○○ 住桃園縣
丑○○ 住桃園縣
亥○○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1衖
寅○○ 住桃園縣
申○○ 住同上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
被 告 宙○○ 住苗栗縣
癸○○ 住桃園縣
丁○○ 住桃園縣
庚○○ 住同上
戊○○ 住桃園縣
己○○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柒佰伍拾
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天○○應給付被告戌○○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由原告卯○
○○代位受領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
被告丑○○應給付被告戌○○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由原
告卯○○○代位受領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
被告地○○應給付被告戌○○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由原告卯○
○○代位受領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新
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
被告宙○○應給付被告戌○○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由原告卯
○○○代位受領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
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被告丁○○應給付被告戌○○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由原
告卯○○○代位受領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元。
被告戊○○應給付被告戌○○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元,由原告
卯○○○代位受領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由原告甲○○代位受
領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戌○○負擔三分之二;被告天○○、丑○○、地
○○、宙○○、丁○○、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地○○、丑○○分別以
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對 劉秀麗 、 陳梅菊 、 陳紫美 、 梁慧珍 、 楊雅惠 、 陳勇志
、 梁俊煌 、 林國照 、 何真芳 、 何真芬 、 曾靜琪 、 楊雅琇 、林
金蘭間本件請求給付會款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前
揭人之住址及戶籍謄本,原告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於94年
5月27日就原告對上揭人間之訴訟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上揭人已非本件訴
訟之被告,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又再具狀將對前
揭被告請求之金額又再列入,然本院依法不予以審酌,合先
敘明。
二、被告戌○○、地○○、宇○○、辛○○、乙○○、丑○○、
亥○○、寅○○、申○○、宙○○、癸○○、丁○○、庚○
○、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固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增
訂第19節之1「合會」一節(含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
9),惟該增訂條文於89年5月5日始正式施行,而關於合會
之相關條文,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其具有溯及效力
,是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合會發生於00年0
月,尚在前述法令增訂公布之前,應不適用該修正後新法,
,則依當時之合會契約,合會法律關係僅存於會首與各會員
之間,會員彼此之間,並無依合會關係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
。是以本件兩造有關給付會款之紛爭,自應適用民法債編修
正之前的合會關係,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戌○○自任會首,於民國88年9月1日召集會期自88年
9月起至93年4月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
1日開標,採外標制,標金底限為1,000元,如無人出標則以
抽籤決定,加計會首在內共56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原告卯○○○參加系爭合會2會,原告甲○○參加系爭合會1
會。除被告戌○○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被告丑○○參加2會
,其餘被告均參加1會,又被告乙○○、戌○○、寅○○與
訴外人 賴淑靜 共同參加1會,各為四分之一,被告均已得標
且為死會。
㈡詎會首即被告戌○○自92年11月起即無故停止標會,甚未經
全體會員之同意,逕自標走他人會款、擅自與他人之合會抵
銷、與已得標會員結清會款等情事,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
而會首即被告戌○○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
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
負給付標金之義務。因此,原告與被告戌○○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會首即被告戌○○對其餘被告亦有會款請求權,因被
告戌○○已逃匿無蹤,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戌○○對其餘死會會員即被告等人之
本件會款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被告宇○○雖抗辯伊已於89年10月1日,將伊所參加之系爭
合會1會讓與給何真芳,然依修正後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
被告宇○○未經會員全體同意其讓與合會給何真芳,自不生
效力,被告宇○○仍應依合會關係繳納會款。至被告亥○○
抗辯伊於得標時,被告戌○○已預扣部分得標會款,應由被
告亥○○提出證據證明之。又原告卯○○○雖與被告寅○○
、申○○達成和解,並表示就各不足額13,000元部分,被告
卯○○○仍可再向被告寅○○、申○○請求。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戌○○應給付原
告甲○○599,660元,給付原告卯○○○1,199,330元,及自
94年2月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戌○○
應給被告戌○○30,00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20,000
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0,000元。㈢被告天○○應給付
被告戌○○40,80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27,200元。
㈣被告地○○應給付被告戌○○40,800元,由原告卯○○○
代位受領27,20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3,600元。㈤被
告宇○○應給付被告戌○○41,700元,由原告卯○○○代位
受領27,80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3,900元。㈥被告辛
○○應給付被告戌○○37,50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
25,00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2,500元。㈦被告乙○○
應給付被告戌○○37,23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24,8
2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2,410元。㈧被告乙○○、戌
○○、寅○○應給付被告戌○○35,400元,由原告卯○○○
代位受領23,60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1,800元。㈨被
告丙○○應給付被告戌○○34,530元,由原告卯○○○代位
受領23,02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1,510元。㈩被告丑
○○應給付被告戌○○73,65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
49,100元。被告亥○○應給付被告戌○○35,400元,由原
告卯○○○代位受領23,60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1,
800元。被告寅○○應給付被告戌○○33,750元,由原告
卯○○○代位受領22,500元。被告申○○應給付被告戌○
○33,00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22,000元。被告宙
○○應給付被告戌○○37,20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
24,80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2,400元。被告癸○○
應給付被告戌○○36,93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24,6
20元。被告丁○○應給付被告戌○○34,830元,由原告卯
○○○代位受領23,220元。被告庚○○應給付被告戌○○
33,75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22,500元。被告戊○
○應給付被告戌○○34,05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22
,70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1,350元。被告己○○
應給付被告戌○○33,60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22,4
0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1,200元。
五、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戌○○、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天○○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89年8月以3,600
元得標,伊願給付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但會首戌○○並未
出面,主張以伊與戌○○間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宇○○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89年10月以3,900
元得標,且於89年10月1日將該合會轉讓給何真芳,並經會
首即被告戌○○為見證人而簽立頂讓書,並要求戌○○需通
知其他會員,原告當時並未表示不同意轉讓,且如不同意轉
讓,為何要繼續繳納會款,因此系爭合會已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辛○○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0年3月以2,500
元得標,在92年11月還繳了9萬多元給會首戌○○,且將死
會會款讓與訴外人賴淑靜收取,伊都繳納給賴淑靜。系爭合
會乃成立於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而
先前法律並未規定會員間有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原告不能代
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乙○○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2會,其中1會於90年4月
以2,410元得標,另1會則係與戌○○、賴淑靜、寅○○共同
參加各四分之一,此會係於91年12月以1,800元得標。因會
首戌○○另有參加以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3會,戌○○
均已得標且為死會,且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給伊,尚積欠伊
會款,且戌○○曾書立字據,證明尚積欠伊442,900元,並
註明「明細再算多退少補」等字樣,故伊主張抵銷之,抵銷
後,伊無需再支付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給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丑○○則以:伊於91年8月以1,900元得標,但伊另有參
與以戌○○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2會(89年11月召集之1會、
90年6月召集之1會)均為活會,但已倒會。被告戌○○尚應
給付伊活會會款776,400元,故主張抵銷之,於抵銷後伊無
需再給付戌○○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則原告自無代位戌○
○行使對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丙○○則以:伊於92年9月以1,510元得標,但會首戌○
○僅給付伊得標會款572,000元,尚欠102,940元未為給付,
戌○○表示用來扣抵伊7個月死會之會款80,570元,此項聲
明原告甲○○亦於開庭時承認之,且有己○○、乙○○及賴
淑靜可作證,則系爭合會之債務已轉讓給戌○○,戌○○尚
欠伊22,370元,故被告丙○○並未積欠任何會款。另伊參加
戌○○為會首於90年6月召集之互助會仍為活會。況系爭合
會乃成立於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而
先前法律並未規定會員間有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原告不能代
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亥○○則以:伊於91年10月以1,800元得標,但戌○○
從應付得標會款690,970元中已預先扣除日後的死會會款計
212,400元,是戌○○並未給付全額會款給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寅○○則以:伊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其中1會係伊與乙
○○、戌○○、賴淑靜各四分之一,於91年12月以1,800元
得標,另1會則於92年3月以1,250元得標。伊另有參加以戌
○○為會首於89年3月召集之合會仍為活會,在92年7月轉讓
給戌○○。又系爭合會係成立於民法有關合會規定修正施行
前,自不適用新法,原告不能代位會首戌○○向被告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申○○則以:伊於92年7月以1,000元得標,伊與寅○○
之會款均交由午○○結算,與寅○○共應給付63,855元,且
已交付給午○○,並有收據為證,則伊已將系爭合會之債務
結清,況系爭合會並不適用新修正民法規定,原告自不能代
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宙○○則以:伊於90年9月以2,400元得標,願等判決後
再為繳納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癸○○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1年4月以2,310
元得標,均按時繳納給賴淑靜代收,系爭合會尚須繳86,110
元。且伊另參加以戌○○為會首,於89年3月召集之合會仍
為活會,已繳430,000元之會款,含利息計587,980元。則戌
○○尚欠伊會款501,870元,於主張抵銷後,伊無須再給付
戌○○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庚○○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2年4月以1,250
元得標,另外有參加以戌○○為會首,於90年12月召集之互
助會1會,於92年9月以3,900元得標,戌○○尚有得標會款
106,430元未給付給伊,伊曾以電話通知戌○○,如不再給
錢下個月會錢則扣抵,戌○○亦同意。又參加戌○○於89年
3月、90年6月召集之互助會均為活會。系爭合會成立於民
法修正施行前,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不得
代位請求。又伊參加以被告戌○○為會首,於89年3月召集
之合會1會仍為活會,伊已繳納本金43,000元、利息587,980
元,為維護其活會之損失,主張抵銷之。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戊○○則以:伊於92年6月以1,350元得標。但伊另有參
加以戌○○為會首,於91年5月召集之合會,仍為活會,已
繳納17,000元,含利息共225,410元;另參加戌○○於90年6
月召集之合會2會,均為活會,已繳560,000元,含利息共
735,000元,主張抵銷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己○○則以:伊於92年8月以1,200元得標,會款共673,
740元,但戌○○在92年9月14日請賴淑靜交付492,600元,
戌○○尚欠181,140元未為給付。又戌○○於92年10月開標
時,表示預扣7個月死會款78,400元作為保障,則被告應負
死會會款之義務已移轉給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系爭
合會戌○○尚應給付被告102,740元。且被告另外參加以戌
○○為會首,於89年3月召集之互助會仍為活會,已繳了430
,000元,戌○○尚欠588,070元未為給付,上開2會戌○○
尚欠690,810元未為給付,主張抵銷,以彌補活會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會首為被告戌○○,會期自88年9月1日起
至93年4月止,每會10,000元,於每月1日開標,採外標制,
標金底限為1,000元,如無人出標則以抽籤決定,加計會首
在內共56會,原告卯○○○參加系爭合會2會,原告甲○○
參加系爭合會1會;除被告戌○○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外,其
餘被告均參加1會,另外被告乙○○、戌○○、寅○○又與
賴淑靜並共同參加1會,每人各四分之一,被告均已得標,
均為死會等情,業據其提出會單1份為證,且為被告(除被
告丁○○、戌○○外其餘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所載內容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戌
○○、丁○○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卯○○○雖主張其參加系爭合會2會,均為活會等語。
惟查原告卯○○○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2會,有會單1份在可
稽。但原告卯○○○所參加2會中之其中1會,已於92年10月
1日得標,業據原告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㈢第42頁);且原告甲○○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原告卯○○○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其中
1會,於92年10月1日得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本院
卷㈢第106頁);又被告天○○、 蕭佩華 、宇○○、辛○○
、乙○○、丑○○、亥○○、寅○○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原告卯○○○於92年10月1日以1,500元得標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1頁);再者子○○、 黃春美 (原告已撤回)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原告卯○○○於92年10月以
1,500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原告卯○○
○參加系爭合會2會,惟其中1會已於92年10月得標,另1會
則為活會等情甚明。故原告卯○○○主張其參加系爭合會2
會均為活會等語,顯不足採。又原告卯○○○主張被告戌○
○並未交付其於92年10月得標之會款等情,業據原告卯○○
○陳述在卷,且被告等人(除未曾到庭之被告戌○○、丁○
○外)(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150頁),均稱不知道會首
戌○○有無將會款交付給原告卯○○○,而被告戌○○屢經
通知均未到庭,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戌○○
確有交付原告卯○○○92年10月得標之會款,足認原告卯○
○○主張系爭合會會首戌○○尚未將其於92年10月得標之會
款交付等情為真實。則被告卯○○○得向戌○○請求給付其
已得標會款675,700元(10,000x6+490,000+125,700=675,70
0)。
八、按依臺灣民間互助會習慣,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
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互助會定期開標
,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
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
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
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
法第242條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對系爭合會業已倒會,會首戌○○已逃匿無蹤,未再向已
得標之會員收取已到期之會款,迄至系爭合會93年4月會期
屆滿,被告戌○○仍遲未向死會會員等人(除被告辛○○、
亥○○部分以外)收取會款之事實不爭執,則會首即被告戌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戌○○所召集之數個合會均
於92年10月、11月停會,並積欠活會會會員之會款迄今未為
支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402號
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以及被告等人所提出之
答辯狀、會單可稽,則會首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
告既為戌○○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會
首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會款,故被告地○○等人抗
辯原告不得代位請求或不同意代位請求等語,顯不足採。另
本件被告分別又以前揭情詞抗辯,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㈠被告 蘆蘭芯 部分:被告蘆蘭芯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89年8月以
3,600元標得系爭合會,為死會,有互助會單1紙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蘆蘭芯抗辯:會首戌○○尚欠伊債務,
伊主張抵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
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
資參照)。然被告蘆蘭芯並未陳明伊對戌○○有何債權及債
權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對戌○○確有債權存在之
情事,故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可以抵銷。則被告蘆蘭芯此部分
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宇○○部分:被告宇○○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89年10
月以3,900元得標,且伊已於89年10月1日經戌○○見證下,
將伊參加之系爭合會轉讓給何真芳,有頂讓書1份在卷可稽
,則伊已將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讓與給何真芳等情甚明。原
告雖辯稱被告宇○○將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讓與何真芳未經
全體合會會員同意無效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合會並不適
用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合會」乙節有關規定,而
依臺灣民間互助會習慣,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故宇○○將系爭合
會權利義務讓與給何真芳,並不需經全體合會會員同意,只
需得會首戌○○之同意,而會首戌○○既為見證人,有戌○
○所簽名之頂讓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會首戌○○亦有
表示同意被告宇○○將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讓與給何真芳,
是被告宇○○抗辯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已讓與何真芳等語,
足以採信。則被告戌○○對被告宇○○就系爭合會已無會款
債權存在,原告當不得代位被告戌○○請求被告宇○○給付
系爭合會會款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㈢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0年3月
以2,500元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辛○○抗辯戌○○
對伊之系爭合會會款債權已讓與賴淑靜,由賴淑靜代為收取
,並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將上
開被告辛○○所提出之同意書上「戌○○」之簽名與原告所
不爭執之由被告乙○○所提出由戌○○本人簽名之欠款明細
上「戌○○」之簽名,以肉眼仔細比對後,可知2份文件上
「戌○○」之筆順、筆法勾勒及運筆習慣均相符,此有同意
書、欠款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
204頁)。是足認被告辛○○所提出之同意書確為戌○○所
出具,且為真正。戌○○既已同意由賴淑靜收取伊對被告辛
○○死會之會款,足認戌○○並無怠於行使伊對被告辛○○
之權利,況戌○○對被告辛○○已無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請
求權存在,故被告辛○○之前揭抗辯,足以採信。原告自不
得代位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被告丑○○、地○○、戊○○部分:被告丑○○抗辯伊另有
參加以被告戌○○為會首於89年11月召集之合會1會、於90
年6月召集之活會1會,均為活會,戌○○應給付伊活會會款
,故伊主張抵銷後,伊不需再給付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等語
。被告地○○則抗辯伊於89年9月以3,900元得標,每月應繳
死會會款13,600元;伊另參加戌○○於89年3月所召集之合
會,亦為死會(於90年12月以3,000元得標)每月應繳死會
會款11,810元;又參加戌○○於90年12月所召集之合會,仍
為活會,但此2合會均倒會,戌○○應給付伊活會會款,故
主張抵銷等語。被告戊○○則以伊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2
年6月以1,350元得標,但伊另有參加以戌○○為會首於91年
5月召集之合會,仍為活會,已繳納17,000元,含利息共22
5,410元,且又再參加以戌○○為會首於90年6月召集之合會
2會,均為活會,已繳560,000元,含利息共735,000元,主
張抵銷等語。然查,被告丑○○、地○○、戊○○上開所主
張渠等仍為活會之合會,均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後所召集、成立,且均於92年11月因會首戌○○逃匿而停
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修正後之民法第709條之9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合會於會首無法繼續進行合會時,原屬於
會首之會款債權轉由未得標會員平均取得,即債之關係不變
更其同一性而變更其主體,此係本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債權之
移轉,無待乎會首另為移轉之行為,未得標會員即因法定事
由之發生當然取得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是縱被告
地○○、丑○○、戊○○上開所辯為真,然上開合會之權利
義務關係是存在於會員與會員之間,於該互助會無法繼續進
行後,會首即被告戌○○就系爭合會而言,對已得標之死會
會員已因法律規定而無任何會款債權存在,被告地○○、丑
○○、戊○○就該合會而言,對被告(即會首)戌○○並無
任何會款債權存在,此外,被告地○○、丑○○、戊○○未
提出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戌○○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被告地○○、丑○○、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戌○○
主張抵銷。是原告卯○○○自得代位戌○○行使戌○○對被
告地○○、丑○○、戊○○之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債權。原
告甲○○亦得代位戌○○行使戌○○對被告地○○、戊○○
之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債權。
㈤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參加系爭合會2會,其中1會是
與戌○○、賴淑靜、寅○○各四分之一,1會於90年4月以2,
410元得標,另外與前揭3人共四分之一之合會則係於91年12
月以1,800元得標,有會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戌○○另有
參加以被告乙○○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3會,戌○○均已
得標且為死會,但戌○○並未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尚積欠
伊會款,為此戌○○曾書立字據(見卷㈡第204頁)給伊,
證明戌○○尚欠伊442,900元,並註明「明細再算多退少補
」等字樣,業經被告乙○○提出欠款明細、會單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足認乙○○上揭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乙○○
自得主張以前揭債權抵銷之。
㈥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抗辯:伊參加系爭合會1會,
於92年9月以1,510元得標,但會首戌○○僅給付伊得標會款
572,000元,尚積欠伊102,940元未為給付,戌○○表示用來
扣抵伊7個月死會會款80,570元,則伊就系爭合會之債務已
轉讓抵銷給戌○○後,戌○○尚欠伊22,370元等語,並提出
會單及存摺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堪信為真實。是戌○○就系爭合會對被告丙○○已無會款
債權存在,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代位求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㈦被告亥○○部分:被告亥○○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1年10
月以1,800元得標,有會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
執。至被告亥○○抗辯戌○○已自伊得標會款中預扣日後的
死會會款212,400元等語。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
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姚
韻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因伊需要用錢,才請被告
亥○○去標會,而戌○○於91年10月交會款給被告亥○○時
, 伊有 在場,戌○○跟被告亥○○結算時有提到要把剩下死
會之會款預先扣除,因為被告亥○○本來要退休,所以戌○
○說要先扣除,約扣了21萬多元等語明確。證人 姚韻平 雖為
被告亥○○之女兒,其2人具有近親關係,然證人姚韻平所
陳述之事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又其證言
既係在現場聞見待證事實,與兩造並素無讎隙怨懟,且經具
結擔保所為之陳述絕無增、刪、隱、匿等情事,如有虛偽陳
述,願受偽證罪之刑責而作證,況且被告辛○○、蘆蘭芯、
訴外人 林榮和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均陳稱有聽聞會首戌○○
會預扣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故證人姚韻平
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認戌○○被告亥○○就系爭合會已無會
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代位求償,為無理由。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㈧被告寅○○、申○○部分:被告寅○○參加系爭合會2會,
其中1會係伊與乙○○、戌○○、賴淑靜各四分之一,於91
年12月以1,800元得標,另1會則於92年3月以1,250元得標;
被告申○○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2年7月以1,000元得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按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卯○○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就本件系爭合會,被告寅○○、申○
○應給付戌○○之死會會款由其請求代位受領部分,與被告
寅○○、申○○達成和解之和解書1份,依該和解書記載:
「立和解人寅○○、申○○(債務人),卯○○○(債權人
),茲雙方究(應為「就」)戌○○於民國88年9月1日至93
年4月1日止所邀集56會合會達成協議本人卯○○○於民國94
年11月14日經雙方同意和解茲收到寅○○、申○○新臺幣叁
萬捌仟元整,經雙方同意之債權、債務即告消失。」等字樣
,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可稽。則原告卯○○○已代位戌○○
就本件合會對被告寅○○、申○○之部分死會會款債權成立
和解,由被告寅○○、申○○給付38,000元後,和解範圍內
之債權債務歸於消滅。然原告卯○○○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主張前揭和解契約僅就伊代位受領38,000元部分為和解,各
不足12,300元部分,其有向被告寅○○、申○○表示改天再
說,仍得再請求等語,然被告寅○○、申○○與原告卯○○
○係就本件系爭合會欠款即原告卯○○○代位戌○○請求被
告寅○○、申○○2人給付之部分為和解,業經證人甲○○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5頁),則本件原告卯○○○既
係基於其對於被告戌○○之會款債權,代位被告戌○○向被
告寅○○、申○○請求死會會款債權之給付,達成和解而受
償,同時戌○○對被告寅○○、申○○之前揭死會會款債權
因而消滅。故原告卯○○○所提出之前揭和解書上並無保留
權利之記載,且證人甲○○證述,因伊後來讓他們自己談,
談妥後他們才拿和解書給伊在見證人欄簽名等語;至於原告
卯○○○與被告寅○○、申○○是否有同意就12,300元部分
為保留另外請求,證人甲○○則證述不知道等語。故上揭證
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卯○○○與被告寅○○、申○○
有協議就不足部分12,300元另為保留。此外原告卯○○○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權利保留之協議,故原告卯○○○
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是原告卯○○○自不得主張代位
被告戌○○向被告寅○○、申○○請求會款。故原告卯○○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告宙○○部分:被告宙○○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0年9
月以2,400元得標,有會單影本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宙○○自系爭合會92年11月倒會後起至系爭合會終
止日即93年4月止,須按月給付12,400元給會首戌○○。故
戌○○對被告宙○○有會款債權存在,原告自得為代位請求
。
㈩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1年4月
以2,130元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單影本1份在
卷可稽。被告癸○○辯稱:伊均有按時繳款,由賴淑靜代收
,而伊就系爭合會尚須繳納死會會款86,110元,另伊參加以
戌○○為會首於89年3月召集之合會,仍為活會,伊已繳納
會款43,000元,含利息計587,980元,伊主張抵銷等語。查
被告癸○○確另有參加以戌○○為會首於89年3月召集之合
會1會,且已倒會,並經被告癸○○對戌○○向本院提出請
求給付會款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
戌○○應給付被告癸○○456,880元,且該確定判決亦命癸
○○得代位被告戌○○對該案被告 吳惠珠 、 鄭惠文 、 鄭淑滿
、 鄭淑芬 、辰○○、賴淑靜、丑○○代位受領計104,920元
(12,510+12,660+13,900+15,300+12,450+12,500+12,600+
13,000=104,920),扣除前揭癸○○得代位受領之金額部分
,被告戌○○應再給付被告癸○○該合會會款351,960元,
有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在卷可稽。故被告癸○○
對被告戌○○既有前揭債權存在,當得主張抵銷。
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參加系爭合會1會,
於92年1月以1,610元得標,業經原告提出會單1份為證,且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丁○
○應自系爭合會倒會時起即92年11月起至系爭合會終止時即
93年4月止,應按月給付會款11,610元給會首戌○○。原告
自得為代位求償。
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2年4月
以1,250元得標等情,有會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庚○○應自系爭合會倒會時即92年11月起至系爭合會終
止日即93年4月止按月給付11,250元給會首戌○○。被告庚
○○抗辯伊另有參加以戌○○為會首於90年6月召集之合會1
會,為活會等語。如前所述,被告庚○○上開所主張伊另有
參加上開合會,係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召集
、成立,且均係於92年11月因會首戌○○逃匿而停標,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修正後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
定,上開合會於會首無法繼續進行合會時,原屬於會首之會
款債權轉由未得標會員平均取得,即債之關係不變更其同一
性而變更其主體,此係本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債權之移轉,無
待乎會首另為移轉之行為,未得標會員即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當然取得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是縱被告庚○○上
開所辯為真,然上開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存在於會員與會
員之間,於該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後,會首即被告戌○○就
系爭合會而言,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已因法律規定而無任何
會款債權存在,被告庚○○就該合會而言,對被告(即會首
)戌○○並無任何會款債權存在。又伊另參加戌○○為會首
於90年12月召集之合會1會,於92年9月以3,900元得標,業
據伊提出會單1份為證,惟被告庚○○抗辯戌○○尚欠伊得
標會款106,430元未為給付等情,為原告卯○○○所否認,
而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尚難謂被告庚○○對戌○
○有前揭款項之債權存在,故被告庚○○此部分之抗辯,尚
不足採。另被告庚○○又抗辯伊另有參加以戌○○為會首於
89年3月召集之合會1會,已繳付本金430,000元及利息157,
980元等語。經查,被告庚○○確有參加以戌○○為會首於
89年3月召集之合會1會,且該合會已於92年10月倒會,由被
告庚○○對戌○○提起給付會款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
簡字第403號判決被告戌○○應給付庚○○活會會款債權456
,880元確定,且該確定判決亦命庚○○得代位被告戌○○
對該案被告吳惠珠、鄭惠文、鄭淑滿、鄭淑芬、辰○○、賴
淑靜、丑○○代位受領計104,920元(12,510+12,660+13,90
0+15,300+12,450+12,500+12,600+13,000=104,920),扣
除前揭庚○○得代位受領之部分,則被告戌○○應再給付會
款351,960元(456,880-104,920=351,960)給庚○○,有本
院9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在卷可稽,故被告庚○○對被
告戌○○既有此債權存在,當得主張抵銷。
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2年8月
以1200元得標,有會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己○○抗辯:伊得標會款為673,740元,但戌○○
僅委託賴淑靜交付得標會款181,140元,且戌○○又預扣7個
月死會會款79,100元,戌○○尚欠伊102,740元未為給付,
又伊另有參加以戌○○為會首於89年3月召集之合會,伊已
繳納430,000元,主張抵銷,以彌活會損失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己○○應舉證證明伊對戌○○確有前揭主張抵銷之主動
債權存在,然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據證明戌○○於伊得標時
,有預扣本件系爭合會7會死會會款等情,故被告己○○此
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而被告己○○既未舉證證明戌○○
有預扣系爭合會死會會款之情事,故尚難認戌○○有預扣死
會會款等情。另被告己○○確有參加以戌○○為會首於89年
3月召集之合會1會為活會,已由 邱秀峰 對戌○○提起給付會
款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確定,戌
○○應給付己○○456,880元,且該確定判決亦命己○○得
代位被告戌○○對該案被告吳惠珠、鄭惠文、鄭淑滿、鄭淑
芬、辰○○、賴淑靜、丑○○代位受領計104,920元(12,51
0+12,660+13,900+15,300+12,450+12,500+12,600+13,000=1
04,920),扣除前揭己○○得代位受領部分,被告戌○○
應再給付會款351,960元(456,880-104,920=351,960)給被
告己○○,有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在卷可稽,故
被告己○○自得主張以此債權抵銷之。
綜上所述,被告戌○○對被告宇○○、辛○○、丙○○、亥
○○、寅○○、申○○並無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債權存在或
怠於行使之事實,原告當不得代位被告戌○○行使債權而代
位受領。至被告被告天○○、地○○、丑○○、戊○○、宙
○○之抗辯及抵銷抗辯不足採信,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又被
告乙○○、癸○○、庚○○、己○○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抵銷情形詳如後述)。
九、按民法債編條正條文於89年5月日5施行前,合會係民間融資
方法之一,為民間之習慣,依實務上之見解,所謂合會,係
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
,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合會
定期開標,以標金(標息)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後,其他
會員及會首必須交付會款,自次期起該得標會員即喪失投標
權利,而必須依其得標所定之標金交付會款於會首(又可分
為外標或內標),再由會首轉交給該期得標會員,直至合會
所有期數完成為止。而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
,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
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
務,是會首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
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
員實繳會款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
㈠本件系爭合會活會會員於會首戌○○於92年11月1日停標後
,對會首戌○○所得請求之債權,除原繳會款外,並應包括
標金(即標息),而系爭互助會每會10,000元且採外標制,
於92年10月份開標後,自同年11月份起停標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會首戌○○應按活會會員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
標金負返還之責任,是本件系爭合會活會會員於會首戌○○
倒會後,每1會份各得向會首請求之會款(金)債權,為自
起會之時(88年9月)起至倒會時(92年10月)止,各期會
金全額(10,000元)之總數500,000元(計算式:10000×50
=500,000)及標息127,200元(如附表一所示各期標金之總
計),即627,200元,應足認定。其中原告甲○○為1活會、
原卯○○○為1活會1死會(如前述死會部分得標會款,戌○
○尚未給付給原告卯○○○),是被告甲○○得請求被告戌
○○給付627,200元,被告卯○○○則得請求被告戌○○給
付1,302,900元(活會部分627,200+得標會款675,700=1,302
,900)。但原告甲○○已與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丁○○、癸
○○、 薛荷芳 、庚○○、 呂秀衿 、 康翠萍 、壬○○、辰○○
、賴淑靜、丑○○、天○○、林榮和、黃春美、午○○、子
○○、酉○○、寅○○、申○○達成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
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丁○○、癸○○、薛荷芳、庚○○、呂
秀衿、康翠萍、壬○○、辰○○、賴淑靜、丑○○、天○○
、林榮和、黃春美、午○○、子○○、酉○○、寅○○、申
○○將給付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甲○○,計受償
209,520元,業據原告甲○○陳明在卷,雖被告戌○○並非
上開和解之當事人,然本件既係原告甲○○基於其對於被告
戌○○之系爭合會會款債權,代位被告戌○○對其餘死會會
員請求應給付之死會會款,原告甲○○僅係代為受領死會會
員對會首戌○○之清償,是原告甲○○既受領丁○○、癸○
○、薛荷芳、庚○○、呂秀衿、康翠萍、壬○○、辰○○、
賴淑靜、丑○○、天○○、林榮和、黃春美、午○○、子○
○、酉○○、寅○○、申○○所為之給付,上揭死會會員對
於被告戌○○此範圍內之會款債權亦應受償而消滅,同時會
首戌○○對於渠等之會款債權亦因此消滅,方符事理。另原
告卯○○○已與系爭合會死會會員薛荷芳、呂秀衿、康翠萍
、壬○○、辰○○、賴淑靜、林榮和、黃春美、午○○、子
○○、酉○○、寅○○、申○○達成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
,系爭合會死會會員薛荷芳、呂秀衿、康翠萍、壬○○、辰
○○、賴淑靜、林榮和、黃春美、午○○、子○○、酉○○
、寅○○、申○○各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原告卯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雖被告戌○○並非上開和解之
當事人,然本件既係原告卯○○○其於其對於被告戌○○之
系爭合會會款債權,代位被告戌○○對死會會員請求應給付
之死會會款,原告卯○○○僅係代為受領死會會員對會首戌
○○之清償,是原告卯○○○既受領薛荷芳、呂秀衿、康翠
萍、壬○○、辰○○、賴淑靜、林榮和、黃春美、午○○、
子○○、酉○○、寅○○、申○○所為之給付,則渠等對於
被告戌○○此範圍內之會款債權亦因此消滅。是原告甲○○
得向被告戌○○請求417,680元(627,200-209,520=417,680
);原告卯○○○得向被告戌○○請求1,026,750元(1,302
,900-276,150=1,026,75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請求被告戌○○給付被告戌○○連會首計1又四分之一死會
之會款,如前所述,會員與會員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
被告戌○○所參與之合會死會部分,乃被告即會首戌○○與
會員即被告戌○○自己與自己間之合會契約,會首即被告戌
○○對死會會員戌○○有死會會款債權存在,死會會員戌○
○亦對會首即被告戌○○有死會會款債務存在,債權債務歸
屬於同一人而消滅,故原告當無再向死會會員即被告戌○○
請求給付死會會款或代位受領,至於身為會首之被告戌○○
於系爭合會倒會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甲○
○、卯○○○超過上揭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天○○、丑○○、地○○、乙○○、宙○○、癸○○、
、丁○○、庚○○、戊○○、己○○部分:
⒈被告天○○部分:被告天○○係於89年8月以3,600元得標,
,則被告蘆蘭芯自92年11月起至系爭合會會期結束即93年4
月止,應給付予被告戌○○死會之會款計為81,600元【(10
,000+3,600)x6=81,600】。因原告甲○○曾代位被告戌○
○對被告天○○就前揭系爭死會會款請求13,600元為和解,
應予扣除,故被告天○○應給付被告戌○○68,000元(81,6
00-13,600=68,000)。則原告卯○○○主張被告天○○應
給付被告戌○○40,80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27,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丑○○部分:被告丑○○參與系爭合會2會,分別於90
年10月以2,650元得標,91年8月以1,900元得標,有會單影
本1份為證,則伊自92年11月起至93年4月止,應給付被告戌
○○死會之會款計147,300元【(10,000+2,650)X6=75,900
,(10,000+1,900)X6=71,400,75,900+71,400=147,300】
。因原告甲○○曾代位被告戌○○對被告丑○○前揭系爭死
會之部分會款和解成立求償24,550元,應予扣除,故被告丑
○○應給付被告戌○○122,750元。是原告卯○○○聲明請
求被告丑○○應給付被告戌○○73,650元,由原告卯○○○
代位受領49,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地○○部分:被告地○○於89年9月以3,600元得標,自
92年11月起至93年4月止,應給付被告戌○○死會之會款為
81,600元【(10,000+3,600)x6=81,600】。從而,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地○○應給付被告戌○○40,800元,由原告卯○
○○代位受領27,20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3,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參加系爭合會2會,其中1會是
與戌○○、賴淑靜、寅○○各四分之一,於91年12月以1,
800元得標,自倒會時即92年11月起至系爭合會屆至日即93
年4月止,應給付被告戌○○死會會款17,700元【(10,000+
1,800)/4x6=17,700】;另1會於90年4月以2,410元得標,
自92年11月起應給付被告戌○○死會會款74,460元【(10,
000+2,410)=74,460】,合計應給付被告戌○○系爭合會
之死會會款為92,160元(17,700+74,460=92,160)。而如前
所述,被告乙○○主張被告戌○○尚欠伊442,900元,有欠
款明細、會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乙○○主張以
此抵銷之,於抵銷後,被告戌○○對被告乙○○已無系爭死
會之會款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受領,故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乙○○應給付被告戌○○46,080元,由原告卯○○○代
位受領30,72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5,36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被告宙○○部分:被告宙○○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0年9月
以2,400元得標,自倒會時即92年11月起至系爭合會93年4月
屆期止,應給付被告戌○○74,400元【(10,000+2,400)x6
=74,400】。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宙○○應給付被告戌○○
37,20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24,800元,由原告甲○
○代位受領1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1年4月
以3,900元得標,自系爭合會倒會時即92年11月起至93年4月
期滿止,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戌○○系爭合會死會會款
83,400元【(10,000+3,900)x6=83,400】。然如前所述,
被告癸○○另有參加以被告戌○○為會首於89年3月召集之
合會1會亦已倒會,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被
告戌○○應給付被告癸○○456,880元確定,且該確定判決
亦同時命癸○○得代位被告戌○○對該案被告吳惠珠、鄭惠
文、鄭淑滿、鄭淑芬、辰○○、賴淑靜、丑○○代位受領計
104,920元(12,510+12,660+13,900+15,300+12,450+12,500
+12,600+13,000=104,920),扣除前揭癸○○得代位戌○○
受領之金額,被告戌○○應再給付89年3月召集之會會款351
,960元給被告癸○○,而被告癸○○既主張以伊對被告戌
○○就該合會之會債權抵銷,是於抵銷後,被告戌○○對被
告癸○○已無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債權存在,是原告卯○○
○當不能代位被告戌○○向被告癸○○求償。則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癸○○給付被告戌○○41,700元,由原告卯○○○代
位受領24,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2年1月
以1,610元得標,自系爭合會倒會時即92年11月起至93年4月
期滿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戌○○系爭合會死會會款69
,660元【(10,000+1,610)x6=69,660】。又被告丁○○曾
與原告甲○○達成以和解,因甲○○係代位被告戌○○對被
告丁○○之系爭合會部分之死會會款債權10,000元為和解成
立而受償,業據原告甲○○陳明在卷,故被告丁○○就此部
分之債務已為清償而消滅,被告戌○○對被告丁○○之此部
分會款債權亦歸於消滅,故應予扣除,則被告丁○○應給付
被告戌○○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為59,660元。是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丁○○應給付被告戌○○34,830元,由原告卯○○○
代位受領23,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2年4月
以1,250元得標,自系爭合會倒會時即92年11月起至93年4月
期滿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戌○○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
67,500元【(10,000+1,250)x6=67,500】。又被告庚○○
有參加戌○○於89年3月召集之合會1會,且該合會於92年10
月倒會,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被告戌○○應
給付庚○○活會會款債權456,880元確定,且該確定判決亦
命庚○○得代位被告戌○○對該案被告吳惠珠、鄭惠文、鄭
淑滿、鄭淑芬、辰○○、賴淑靜、丑○○代位受領計104,92
0元(12,510+12,660+13,900+15,300+12,450+12,500+12,60
0,600+13,000=104,920),扣除前揭被告庚○○得代位受領
部分,被告戌○○應再給付會款351,960元給被告庚○○,
有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可稽。則被告庚○○對被
告戌○○既有前揭會款債權存在,當得主張抵銷之。經抵銷
後,被告戌○○對被告庚○○即無會款債權存在,原告卯○
○○自無從代位受領。是原告卯○○○聲明請求被告庚○○
應給付被告戌○○33,75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22,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2年6月
以1,350元得標,自倒會時即92年11月起至系爭合會93年4月
屆期止,應給付被告戌○○68,100元【(10,000+1,350)x6
=68,100】。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戊○○應給付被告戌○○
34,05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22,700元,由原告甲○
○代位受領11,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參加系爭合會1會,於92年8月
以1,200元得標,自倒會時即92年11月起至系爭合會93年4月
屆期止,應給付被告戌○○67,200元【(10,000+1,200)x6
=67,200】。又如前所述,被告己○○另有參加以被告戌○
○為會首於89年3月召集之合會仍為活會,且經本院以93年
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被告戌○○應給付己○○456,880元確
定,且該確定判決亦命己○○得代位被告戌○○對該案被告
吳惠珠、鄭惠文、鄭淑滿、鄭淑芬、辰○○、賴淑靜、丑○
○代位受領計104,920元(12,510+12,612,660+13,900+15,3
00+12,450+12,500+12,600+13,000=104,920),扣除前揭
己○○得代位受領部分,被告戌○○應再給付會款351,960
元給被告己○○,有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403號判決可稽,
經被告己○○主張抵銷後,被告戌○○對被告己○○已無會
款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代位受領。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己
○○應給付被告戌○○33,60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
22,40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1,2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
甲○○請求被告戌○○給付417,680元,及自94年2月22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戌○○翌日(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卯○○○向被
告戌○○請求1,026,750元,及94年2月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戌○○翌日(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天○○應給付被告戌○○
40,80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27,200元;被告丑○○
應給付被告戌○○73,65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領49,
100元;被告地○○應給付被告戌○○40,800元,由原告卯
○○○代位受領27,20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3,600元
;被告宙○○應給付被告戌○○37,200元,由原告卯○○○
代位受領24,80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2,400元;被告
丁○○應給付被告戌○○34,830元,由原告卯○○○代位受
領23,220元;被告戊○○應給付被告戌○○34,050元,由原
告卯○○○代位受領22,700元,由原告甲○○代位受領11,
3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十、本件為關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地○
○、丑○○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並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地○○、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書記官李玉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