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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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4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236公克),惟被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123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送驗數量:0.│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洛因1包│242公克;驗│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餘數量:0.24│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1公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4月29日北總內字第0970│││││008581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送驗數量:0.│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基安非他命1│236公克;驗│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包│餘數量:0.23│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5公克│以析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4月29日北總內字第0970│││││008581號函及其附件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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