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NDITKULWIWATTHAN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36號、第2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NDITKULWIWATTHANA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BANDITKULWIWATTHANA(下稱 偉哇那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以賒
欠方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CHAIYAKHAMF0NDEE(下稱 份迪 )。㈡於111年5月初某日,在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SINGNARAIBUAW0N(下稱 布翁 ),並收取價金1千元。
㈢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布翁,並收取價金1千元。
㈣於111年7月15日某時,在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布翁,並收取價金1千元。
㈤於111年7月29日某時,在相同地點,以賒欠方式,將價值1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布翁。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份迪、布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有被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2頁、第53頁、第54頁);布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85頁); 份迪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7頁、第58頁、第87頁)各1份,暨被告手機內藥腳照片4張(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在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份迪、布翁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份迪、布翁無特殊之交情,且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份迪、布翁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應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TAKIMNOKNATTHAWUT(下稱 納塔伍 ),檢警因而循線查獲納塔伍於111年6月19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足證就犯罪事實一、㈣及㈤部分,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之事實,是就犯罪事實一、㈣及㈤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因納塔伍經起訴判刑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均晚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份迪、布翁之時點,故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並積極供出毒品上手,仍可見其積極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名小孩,前從事作業員,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年紀,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之規定,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外籍勞工為居留事由,卻在我國境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之部分BANDITKULWIWATTHANA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2事實欄一、㈡之部分BANDITKULWIWATTHANA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之部分BANDITKULWIWATTHANA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之部分BANDITKULWIWATTHANA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之部分BANDITKULWIWATTHANA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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