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5629號、98年度執聲字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將編號五至七犯罪日期欄分別更正為「97.03.18上午11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7.03.24下午5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7.03.24下午5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