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胞姊,相對人自民國91年10月30日起,因酗酒導致酒精成癮,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法官提問之日常生活等問題,雖均尚能答覆,惟表達能力略遜於一般之人。再者,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部 紀美宏 醫師、 黃惠群 醫師、 蔡幸君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的精神科診斷傾向「酒精誘發之持續性癡呆」,有認知功能之缺失、「酒精依賴」,及反覆發生之「酒精戒斷伴隨知覺障礙」;雖然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尚可維持,但生活應用、社會適應能力及工作學習能力顯不足,處理個人財務及健康照護的功能有缺損;對於民法第15條之2規定,需經輔助人同意之包括「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信託;為訴訟行為;和解、調解、調處、簽訂仲裁契約;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依相對人目前狀況,在無人輔助之下,其執行確有困難,因此就處理個人財務能力部分,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宜給予輔助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別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有需要他人予以輔助必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為未婚之人,沒有子嗣,其父母、祖父母亦均亡故,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姊為其最近親屬,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相對人自小即由母親及姊姊扶養長大,相對人之母親於91年間亡故後,相對人雖獨自居住於母親所遺留之房子,然金錢、生活等所需物資及食物,絕大部分是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提供給相對人,再參酌聲請人以後打算將相對人接回同住,方便就近照顧等情研判,認相對人甲○○由聲請人即胞姐乙○○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乃選定乙○○為其輔助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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