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滅音管壹支及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枝,竟於89或9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94巷13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向 余明國 (已死亡)購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滅音管1支及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98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其中子彈2顆因鑑驗過程試射而滅失)後,先藏放於其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12鄰56號居處之倉庫內,後於98年9月13日因搬家之故再逕搬至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山子門4號居處並持有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下。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山子門4號之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上揭槍彈並扣押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槍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臺東縣警察局警員先行拍照存證後,再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3640號槍彈鑑定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扣案槍、彈之照片係機械性之圖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扣案之上揭物品,亦非供述證據,均無前揭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物證均係由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及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槍枝及刑案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之金屬彈頭,惟經試射其中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33640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5幀(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前揭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滅音管1支及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槍枝,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12號、90年台上字第4773號、91年台上字第67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持有槍枝犯行之時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8年9月15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及減刑之適用可言,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槍枝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10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藐視法令,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並未將之持以犯罪,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佐以被告年逾半百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滅音管1支及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及已擊發之彈殼2顆,並非違禁物,且難認係供犯罪之用,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持有槍枝之動機,乃係一時好奇並未持以犯罪,及被告年逾半百,一時不察而誤蹈法網等情為由,認本案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建請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人之品性、初次犯罪、犯罪後之態度、承擔被害人之債務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上開持有槍枝犯行,且並未持以犯罪,另被告年逾半百,一時不察而誤蹈法網等情,然該等事由要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範圍,本院並已在法定刑之內,予以參酌並從輕量刑,如前所述,惟該等事由均非同法第59條所規定屬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自難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於余明國向其兜售前開槍枝時,本可依其自由意志斷然拒絕,又或可於購買後自動向警局報繳,惟其捨此不為,於持有中猶放置於前開車輛內,及其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間長達10年之久,再衡以被告另有竊盜及妨害自由前科,足見槍枝藏於其身,難保無持以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況時下槍枝氾濫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甚鉅,不宜輕縱,是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可能性非輕,其犯行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定有顯可憫恕之情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