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桂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桂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桂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1、2、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10月15日16、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1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18時許、10
4年1月25日18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1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12頁)。
㈡、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2頁、警卷二第2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8頁、警卷二第12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一第7頁)。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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