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緩偵字第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志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芳真 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林芳真受有上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且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984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109年度調偵字第157號卷第
5至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又檢察官考量上情,原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被告業已在期限內給付前述金額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已與告訴人林芳真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李志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 嗣認 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晚間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西勢湖路往頂湖路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逆向駛入西勢湖路27巷,適有林芳真騎乘MTS-815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林芳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臂、手肘、手腕與膝部挫傷、左側足踝扭傷、右側頸部扭傷等傷害。詎李志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林芳真不顧,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志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芳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附卷可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