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文蘭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文蘭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57萬1,52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5年6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清償1萬7,022元,聲請人則於96年5月通知毀諾,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消債更卷第1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7至35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於上宜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上宜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因任職公司營運不善,嗣於95年6月底遭解僱,因遲未尋覓新工作可銜,致無收入而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3、24頁)。經查,聲請人於95年6月30日自上宜公司退保後,無任何新勞工保險加保紀錄,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3至2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應可認定屬實,是聲請人既無工作收入,客觀上生活開支即已受影響,且聲請人當時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此亦有其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2頁),遑論得以繼續遵期履約,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57萬1,524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8萬5,081元、37萬2,7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5頁),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前開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29萬7,47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加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214萬4,322元(見消債更卷第55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44萬1,796元(計算式:229萬7,474元+214萬4,322元=444萬1,796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47萬2,320元、5萬8,9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7至59頁;消債更卷第51至54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
153萬1,306元(計算式:147萬2,320元+5萬8,986元=153萬1,306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97萬3,102元(計算式:444萬1,796元+153萬1,306元=59
7萬3,102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91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水電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業提出最新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5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8,000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
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
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女兒扶養費4,000元:聲請人自 陳尚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5歲(於00年出生),每月扶養費合計為4,000元等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攤,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元(計算式:
1萬8,337元×60%÷2=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4,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必要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支出為2萬2,337元(計算式:1萬8,337元+4,000元=
2萬2,337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5,663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2,337元=5,663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88年(計算式:597萬3,102元÷5,663元÷12≒87.9),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
0輛,然車輛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經變賣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雖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光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