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芸庭(原名呂汝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芸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呂芸庭」,應補充更正為「呂芸庭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芸庭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竟仍騎乘上開車輛,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 高世勳 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65號被告呂芸庭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芸庭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至該路段與北埔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先行左轉對向巷道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左轉,適有高世勳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高世勳受有右側臉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膝蓋及腳踝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嗣高世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世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芸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世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GOOG
LEMAP網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次查,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為:1.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5/1600:20:06.572時,告訴人、被告分別自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角處、左上角處駛入監視器錄影範圍,被告之機車位置約在分向限制線旁,被告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5/16
00:20:07.947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向行駛;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0/05/1600:20:10.478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被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情事。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