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林錦堂 相對人 吳明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抗告駁回。
貳、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提出證物三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支票已罹於時效,不能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出證物四之支票及本票,皆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提出證物五、六之判決,雖係抗告人敗訴,但並非認定相對人對其有支票及本票之債權或有他請求權之存在,不能採為執行名義之證據。
二、相對人提出證物三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因支付命令未經實體審理而無既判力、支票並非抗告人簽發、相對人僅提出影本而難以證明證物之真正等,是不能證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有任何債務。
三、相對人提出證物四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及支票之影本,因本票未經實體審理而無既判力、本票及支票皆非抗告人簽發、相對人僅提出影本而難以證明證物之真正等,是不能證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有任何債務。
四、相對人提出證物五之判決,因係抗告人對強制執行事件不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非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給付之訴。是雖判決抗告人敗訴,惟尚非判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有債務,而不足採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並無負有任何債務,且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暨設定契約書,並非經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而應屬無效。故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貳、經查: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即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2號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有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情,業據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及支票、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等影本為證,而於形式上顯已可認確有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等情。是原裁定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要件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與法並無不合。
四、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之所陳,無論屬實與否,核屬俱對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