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守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守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所載:「王守毅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王守毅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守毅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李羿萱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聲請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守毅自陳於案發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有未洽,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無照駕駛,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衡情對於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刑責定會較重有所認識,本院亦於調查過程中,職權調閱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業如上述,而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堪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中壢交通中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41至44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遵循上開規定貿然右轉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兼衡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15號被告王守毅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守毅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途經同市區○○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前方之李羿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等待左轉和平街,詎王守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貿然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之李羿萱,致李羿萱當場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羿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守毅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羿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7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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