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加重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受處分人已於95年9月22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前揭處分之繼續執行。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97年6月23日法矯字第0970021953號函暨所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助次字第1666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