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軍上字第3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二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亦即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查獲判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一再吸食,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因意志力薄弱致身心深受毒品戕害無以自拔,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依審理所得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理由,量刑亦屬事實審之職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比例原則情事,就形式觀察,復查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僅稱,伊於回役至部隊當日,已事先向部隊長聲稱
表明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是否符合自首條件云云。惟新修正並已施行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即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件被告不論是否合乎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並無違法。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主張其係自首,迨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