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涼羽選任辯護人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涼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涼羽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長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長新門市》),將其所有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至統一超商青建門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段○○○號;《下稱:青建門市》)予「 宋培 頎」之人(下稱:「 宋培頎 」)收受,再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前揭5個金融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代書 」之人(下稱:「楊代書」)。嗣由「楊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心柔 、 許妙華 、 潘依玲 、 劉晉 丞、 張瑜 文、 蘇秋蓉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黃涼羽前揭5個金融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心柔、許妙華、潘依玲、蘇秋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至第22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涼羽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培頎」收受,並以LINE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楊代書」之事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7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第352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要申辦貸款,接到自稱辦理貸款代辦公司之電話,對方(即「楊代書」)就不斷地跟伊說透過銀行聯徵紀錄發現伊有多筆卡債、信貸,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因對方不斷地遊說,伊就按照對方之要求,當日早上傳雙證件給對方,伊是用LINE的方式拍照給對方,伊和對方都是用LINE傳訊息,對方有留電話給伊,都是對方打電話給伊,對方向伊說要請會計師做貸款交易紀錄的美化,有助於銀行貸款之審核,所以要伊提供帳戶及密碼,將來要對保時則需要存摺及提款卡給銀行做提撥信貸資金的意向,對方向伊說之後會將提撥的資金放在其中的一個帳戶云云(見警一卷第10頁;偵字卷第10頁、第35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近來詐騙集團手法日益翻新,從過往找工作為由來詐取可利用之帳戶,現在則會利用一般人缺錢急需貸款之情形,一般人可能面臨沒有經驗或迫於壓力之下,被詐騙集團說服而交出個人名下的存摺與帳戶,如同本案被告確實是面臨巨大的財務壓力,被告提供前揭5個金融帳戶時,是受「楊代書」詐騙而交付,從LINE對話紀錄來看,都是「楊代書」要求被告先提供雙證件供查核,並表示收到資料後已送件,經被告告知「楊代書」已經寄出帳戶資料後,「楊代書」表示會計師收到後,會再通知被告,被告確實相信是一家代辦貸款公司,甚至主動問「楊代書」代辦費用為多少、要如何交付,在「楊代書」所稱的5個工作天經過後,被告一直跟「楊代書」聯繫為何貸款都無聲無息、甚至「楊代書」LINE都不回,在被告多次主動傳訊息或打電話過去,對方都完全沒有回應,被告最後才會跟「楊代書」說原來妳存心在騙我的帳戶,被告發現被騙之後,更前往警局報案,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313頁)。經查:
(一)前揭5個金融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設、請領提款卡使用,並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由被告將上開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寄送與「宋培頎」,並以LINE方式告知「楊代書」前揭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偵字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226頁),並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7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心柔、許妙華、潘依玲、蘇秋蓉,與被害人劉 晉丞 、 張瑜文 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柔、許妙華、潘依玲、蘇秋蓉,以及被害人 劉晉丞 、張瑜文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告訴人張心柔、許妙華、潘依玲、蘇秋蓉,以及被害人劉晉丞、張瑜文等人匯款之資料、被告所有之前揭
5個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參,是以,對告訴人張心柔、許妙華、潘依玲、蘇秋蓉,以及被害人劉晉丞、張瑜文詐欺取財之人,於實施詐欺過程中,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前揭5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款項提領工具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33歲,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學歷係板橋光華商職畢業,曾經從事麥當勞外送工作,後來至 蔡宏樁 之公司擔任快遞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第315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二)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金融機構人員亦會核對相關身分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並要求申請貸款者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再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此亦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之事。經查: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楊代書」、「宋培頎」二人之年籍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字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之前辦過兩次貸款,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的人員第一階段向伊要證件,並以電話通知伊照會,要伊前往中信銀行松仁路上的總行核對相關資料,以便撥款,核對時有填寫貸款申請書,之前並沒有過只要交付其他銀行存摺,或是沒有去過銀行或代辦公司辦公室就可以辦理貸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第305頁),可知被告與「楊代書」、「宋培頎」素未謀面,其除了因接到辦理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的電話,而得知「楊代書」LINE之聯繫方式外,對於「楊代書」、「宋培頎」之實際身分一無所知,且被告在以LINE、電話與「楊代書」接洽貸款過程中,「楊代書」並未要求被告填寫任何申貸文件,亦未請被告提供任何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以供貸款額度評估,僅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此亦與一般貸款須先核對身分,並審核被告還款能力後,始決定欲核予多少額度之貸款流程相悖,亦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迥然有異;再者,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因為借貸壓力喘不過氣來,伊本薪是新臺幣(下同)2萬元,幾乎每個月都要負擔約4萬元之債務,因為信用不良,「楊代書」說可以請會計師作貸款交易紀錄幫其美化,這樣就會有完整的提還款紀錄,以便銀行審核通過等語(見偵字卷第352頁;本院訴字卷第308頁),則被告與「楊代書」洽談貸款時,理應知悉以其當時之自身條件,依一般金融機構核貸作業標準審核,其應無法獲得銀行貸款,否則對方何以需替其作帳;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該帳戶資料寄送與「宋培頎」時,前揭5個金融帳戶裡面沒有薪資轉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依被告所有之前揭5個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第一銀行帳戶僅餘81元、華南銀行帳戶僅餘30元、彰化銀行帳戶僅餘140元、富邦銀行帳戶僅餘14元、玉山銀行帳戶僅餘73元等情,此有被告所有之前揭5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在卷可參,與實務上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者,因擔憂帳戶內之金錢遭騙而由他人領取,為降低損失,因而於交出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乙情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如果今天伊所有之前揭5個金融帳戶裡面有存款的話,伊不會將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益徵被告於交付前揭5個金融帳戶銀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LINE告知「楊代書」前揭5個金融帳戶之密碼時,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惡意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有提防之舉。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因相信「楊代書」為代辦貸款公司,而交付前揭5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理上亦認為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雖然認識到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可能發生,但出於一種「可能發生」或「未必會發生」的模稜兩可心態而行為,且此等心態仍必須行為人內心具有即使發生了,就「聽任其發生」、「認可其發生」、「發生亦能容忍」或「不反對事實發生」的心態,始屬「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反之,如果行為人內心並不接受這個事實的發生,或希望構成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或確信不會發生,而結果竟然發生,則屬刑法上「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再參考比較法之外國學理見解,裁判者對於「未必故意」之判斷,需「綜合客觀性及主觀性之全部行為情事」予以整體考量,且「未必故意」係行為人作成其認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斷,並以此與「有認識過失」區別,常以行為人對於結果可能發生已有心理預期加以表示,但「行為人作成其認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斷」並非外部上所能認識之現象,而只能從作為表徵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作為重要表徵之情事有三:①行為人自身對於危險性之認識、②被害人自力從危險中脫離之可能性及③欠缺接受替代結果之動機或對保護法益決定採取敵對之動機( 葛原力 三,「翻譯ClausRoxin-關於未必故意」,第46頁至第51頁,關西大學法學論叢第60卷第4期,2011年11月26日《中譯》)。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真的有懷疑「楊代書」可能要拿去作不法用途,因伊和「楊代書」一個禮拜的LINE對話內,「楊代書」打電話給伊時,伊一直不斷地在質疑她,伊曾向「楊代書」說今天正常銀行的貸款代辦公司不可能是這樣的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前揭5個金融帳戶內沒有甚麼存款,如有存款的話則不會交付前揭5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頁至第308頁),足認被告交付前揭
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楊代書」密碼時,對於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有所認識,卻仍意欲為之乙情甚明。職是,被告既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在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其前揭所有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素未謀面之「楊代書」、「宋培頎」,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而該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地交寄該前揭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宋培頎」,並將前揭5個金融帳戶之密碼告知「楊代書」,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楊代書」、「宋培頎」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事後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見偵字卷第353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並以107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士林分局108年8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23624號函所檢附被告於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243頁至第248頁)為據,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懷疑「楊代書」可能要拿前揭5個金融帳戶去作不法用途,伊一直不斷地在質疑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乙節,業經論證如前,被告事後分別前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蘭雅派出所報案,僅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礙難以此認定被告行為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職此,則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欲規避警方追查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前揭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宋培頎」,並將前揭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楊代書」,供「楊代書」、「宋培頎」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及罪數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1次寄交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6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5歲,未婚,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搬磚頭,一個月薪水約2萬4,000元,每月房租及基本開銷達1萬6,000元,每月債務將近4萬元左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意旨書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再者,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須併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基此,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固有將前揭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宋培頎」,並將前揭5個金融帳戶之密碼告知「楊代書」,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將款項匯入直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前揭5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前揭5個金融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
(一)被告將前揭5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宋培頎」,並將前揭5個金融帳戶之密碼告知「楊代書」,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之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詐欺取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此外,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宋培頎」,並將前揭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楊代書」,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提款,然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盧姿如、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劉庭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所在卷頁│││或告訴│間(民國││點│:下同)│││││人│)││││││├──┼───┼────┼──────┼──────┼────────┼────┼────────────┤│1│告訴人│107年7月│張心柔接獲假│①107年7月1│①29,985元。│被告所有│①張心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張心柔│1日下午6│冒85大樓天空│日下午6時5││之富邦銀│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時30分許│住宿網人員之│2分許,在││行帳戶。│第24754號卷《下稱:偵││││。│來電,該人員│新北市淡水│││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佯稱因電○○○區○○路13│││。│││││業疏失,造成│1號之OK便││││││││每月扣款,表│利商店。│││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示將由合作金││││張(見偵字卷第83頁)。│││││庫專員協助辦│②107年7月1│②29,985元。│││││││理,嗣張心柔│日下午7時1│││③張心柔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接獲自稱合作│分許,在新│││交易明細紀錄表(見本院│││││金庫人員之來│北市○○路│││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3頁│││││電,該人員要│131號之OK│││)。│││││求張心柔依指│便利商店。││││││││示前往自動櫃││││④張心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員機操作,致│③107年7月1│③17,985元(起訴││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使張心柔陷於│日下午7時│書誤載:18,000││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錯誤,而依指│20分許,在│元)。││第171頁)。│││││示匯款。│新北市淡水││││││○○○區○○路16│││⑤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9號統一超│││明細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商,以自動│││卷第173頁至第177-2頁)││││││櫃員機存款│││。││││││。│││││││││④107年7月1│④11,985元(起訴││││││││日下午7時│書誤載:12,000││││││││23分許,在│元)。││││││││新北市淡水││││││○○○區○○路16│││││││││9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告訴人│107年7月│許妙華接獲假│①107年7月1│①29,989元。│被告所有│①許妙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許妙華│1日下午5│冒85大樓天空│日下午7時1││之玉山銀│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時5分許│住宿網人員之│5分許,在││行帳戶。│)。││││。│來電,該人員│高雄市瑞隆││││││││佯稱因許妙華│路上之郵局│││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誤勾選住宿10│。│││份(見偵字卷第113頁)│││││次,造成需繳││││。│││││住宿費用,嗣│②107年7月1│②29,985元。│││││││許妙華接獲自│日下午7時4│││③許妙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稱郵局人員之│0分許,在│││行(下稱:台新銀行)帳│││││來電,該人員│高雄市瑞隆│││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本│││││表示如要取消│路上之某全│││院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3│││││費用,則須依│家超商。│││頁)。│││││指示用郵局帳│││││││││號協助取消,││││④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並要求許妙華││││明細紀錄表(見本院訴字│││││依指示前往自││││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動櫃員機操作│││││││││,致使許妙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告訴人│107年7月│潘依玲接獲假│①107年7月1│①29,989元。│被告所有│①潘依玲之警詢證述(見偵│││潘依玲│1日下午7│冒網路拍賣「│日下午8時3││之玉山銀│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時11分許│明洞國際有限│6分許,在││行帳戶。│。││││。│公司」人員之│臺南市南區││││││││來電,該人員│金華路二段│││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佯稱因工讀生│58號之玉山│││份(見偵字卷第137頁至│││││誤將潘依玲資│銀行。│││第139頁)。│││││料輸入為經銷│││││││││商,造成每月││││③潘依玲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扣款,並稱會│②107年7月1│②29,989元。││易明細紀錄表(見本院訴│││││有銀行人員和│日下午9時2│││字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潘依玲聯繫,│分許,在臺│││。│││││嗣潘依玲接獲│南市南區新││││││││自稱郵局人員│興路151號│││④潘依玲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之來電,該人│之全家超商│││易明細紀錄表(見本院訴│││││員要求潘依玲│新夏店。│││字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潘依玲││││⑤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陷於錯誤,而││││明細紀錄表(見本院訴字│││││依指示匯款。││││卷第199頁至第201頁)。│├──┼───┼────┼──────┼──────┼────────┼────┼────────────┤│4│被害人│107年7月│劉晉丞接獲假│107年7月1日│29,985元。│被告所有│①劉晉丞之警詢證述(見偵│││劉晉丞│1日下午8│冒「DEVILCAS│下午8時42分││之玉山銀│字卷第151頁至第157頁)││││時42分許│E」購物網站│許,在劉晉丞││行帳戶。│。││││前之某時│人員之來電,│住處附近之某│││││││許。│該人員佯稱因│郵局。│││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工作人員疏失││││份(見偵字卷第163頁)│││││,造成取消劉││││。│││││晉丞批發商身│││││││││分,並表示須││││③劉晉丞所有之郵局帳戶交│││││聯繫郵局人員││││易明細紀錄(見本院訴字│││││處理,嗣劉晉││││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丞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來電││││④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該人員要求││││明細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劉晉丞依指示││││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劉晉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被害人│107年7月│張瑜文接獲假│①107年7月1│①19,987元。│被告所有│①張瑜文之警詢證述(見偵│││張瑜文│1日下午9│ 冒惠氏 26客服│日下午10時││之彰化銀│173頁至第174頁)。││││時38分許│人員之來電,│41分許,以││行帳戶。│││││。│該人員佯稱因│手機APP程│││②張瑜文之手機翻拍畫面2│││││工作人員疏失│式匯款。│││張(見偵字卷第183頁至│││││,造成登記29││││第185頁)。│││││罐奶粉在張瑜│②107年7月1│②28,997元。│││││││文名下,並表│日下午10時│││③張瑜文之中信銀行帳戶交│││││示會有銀行客│45分許,以│││易明細紀錄表(見本院訴│││││服人員協助辦│手機APP程│││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理,嗣張瑜文│式匯款。│││。│││││接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④張瑜文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之來電,該人││││易明細紀錄表(見本院訴│││││員要求張瑜文││││字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張瑜文││││⑤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陷於錯誤,而││││交易明細紀錄表(見本院│││││依指示匯款。││││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6│告訴人│107年7月│ 蘇依蓉 接獲假│①107年7月1│①29,234元。│①被告所│①蘇依蓉之警詢證述(見高│││蘇依蓉│1日下午4│冒彰化銀行行│日下午7時2││有華南│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時31分許│員之來電,該│5分許,在││銀行帳│300號卷《下稱:警一卷││││。│人員佯稱因工│彰化銀行路││戶。│》第20頁至第22頁)。│││││作人員疏失設│竹分行(址││││││││定為分期約定│設:高雄市│││②蘇秋蓉之第一銀行帳戶交│││││轉帳,造成帳│路竹區中山│││易明細紀錄表(見本院訴│││││戶會重複扣款│路835號)│││字卷第181頁至第185頁)│││││,並表示通知│之自動櫃員│││。│││││銀行協助處理│機提款轉帳││││││││,嗣蘇依蓉接│至被告所有│││③黃涼羽之第一銀行帳戶交│││││獲自稱彰化銀│之華南銀行│││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8│││││行專員之來電│帳戶。│││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該人員要求││││至第134頁)。│││││蘇依蓉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②107年7月1│②29,985元。│②被告所│④黃涼羽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機操作,致使│日下午7時3││有之華│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4│││││蘇依蓉陷於錯│5分許,在││南銀行│頁;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誤,而依指示│彰化銀行路││帳戶。│至第137頁)。│││││匯款。│竹分行(址│││││││││設: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835號)│││││││││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存│││││││││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③107年7月1│③14,000元。│③被告所│││││││日下午7時3││有之第│││││││8分許,在││一銀行│││││││彰化銀行路││帳戶。│││││││竹分行(址│││││││││設: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835號)│││││││││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存│││││││││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