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緯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050號),嗣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4日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或通常程序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二、查,被告陳哲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24日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進行,亦經審判長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亦有本院103年4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又本院合議庭亦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