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95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許 佳儒 債務人 許進 發債務人 尤瓊英
一、債務人尤瓊英、 許佳儒許進發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佳儒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許進發與尤瓊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7,839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許佳儒自104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269,7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許進發與尤瓊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295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尤瓊英、許│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269722│佳儒、許進│6月01日起│9月30日止│八三│││元│發├──────┼──────┼───────┤││││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0月01日起│2月01日止│七六││││├──────┼──────┼───────┤││││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月02日起││七六│└──┴───┴─────┴──────┴──────┴───────┘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尤瓊英、許│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9722│佳儒、許進│7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發│││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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