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原告 宋克珍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被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1
1號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840元後,尚應補繳55,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