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陳光 和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蔡金英 (為抗告人之母,下稱蔡金英)於民國87年間經相對人核定應繳納贈與稅,嗣蔡金英過世,相對人即於繳款書上將抗告人及其餘繼承人列為納稅義務人。因95年12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2號解釋已表明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過世後,不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僅係代繳義務人,並應以遺產為執行標的等意旨。抗告人雖曾以原裁定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惟抗告人既非納稅義務人,相對人對抗告人即無贈與稅捐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為無理由,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6年7月16日,簽署「同意擔保切結書」,載明:
「本人 陳光和 (即所有權人)願以如后所示之不動產(按即系爭不動產)作為被繼承人蔡金英贈與稅訴願擔保(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後稅款如有未繳清情事,除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或行使抵銷權外,願無條件同意貴局(按即相對人)以擔保品償付稅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意旨,有該同意擔保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嗣抗告人再於96年10月5日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蔡金英87年度贈與稅租稅債權之擔保,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為新臺幣985萬4,897元,債務清償日期為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2頁正面、背面),並於96年10月15日登記在案,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供參(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㈡相對人對蔡金英有贈與稅債權乙節,亦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
形表、贈與稅繳款書、相對人96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4106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抗告人以蔡金英繼承人身分對相對人所提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駁回確定。
而相對人對蔡金英之稅捐債權,其限繳日期為91年3月25日(原審卷第23頁)。故依相對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對蔡金英之稅捐債權,既經身為其繼承人之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該債權確係存在且已屆約定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屬正當。
四、抗告人雖以伊非納稅義務人,僅為代繳義務人,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且相對人僅能以蔡金英之遺產為執行標的為由,主張不得拍賣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縱非公法上稅捐債權之債務人,亦應依同意擔保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負保證責任。況抗告人上開辯詞,亦屬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尚不得於非訟抗告程序中加以審究。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