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抗告人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貳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840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原聲請確認被告之債權金額僅餘1,600,000元,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390,192元,原告於99年9月2日具狀表示欲確認所餘之債權金額為7,200,
000元,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6,482,936元,此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0955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可受利益應為其差額39,282,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7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840元後,尚應補繳340,912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40,91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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