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謝孫慧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毓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
二、本院受理另案即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5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因對於所適用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業於民國10
3年3月10日以 院貞宇 股100訴更一00215字第1030002389號函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於104年2月6日作成釋字第727號解釋系爭規定未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在案。因系爭解釋就前聲請案所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一節,未置一詞,且註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所涉「法安定性原則」,此二「先決問題」均顯然對於系爭事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本院認有聲請補充解釋憲法之必要,爰於104年4月9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憲法。因本件104年度訴字第400號事件,其有關爭議,與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5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案相同,依首揭說明,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5號聲請補充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