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69號聲請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哲君 (董事長)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沈志修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亦有明定。是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7號、103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重大,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以桃環事字第1040050920號函命聲請人即日起停工,進行污染改善作業(下稱原處分),然原處分所指查獲違法事證均為103年間之情事,且經相對人依法處罰在案,在聲請人已改善所有缺失,未再發現任何違規之情況下,逕予即刻停工之處分,難謂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所定先罰鍰、次通知限期改善、無效後始依法停工之順序。又聲請人為受相對人輔導之事業,相對人未指導聲請人如何改善,逕處最嚴厲之停工處分,完全忽視聲請人全體員工及廠區附近居民身體健康與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蓋聲請人廠區內存有包含動植物殘渣、市場生食垃圾、生技公司動物屍體及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如遽予停工,貯存廠區內之廢棄物將無法清運處理,除因天氣炎熱腐化產生惡臭及孳生蚊蠅、老鼠與細菌外,廢棄物腐化產生之沼氣頻使貯坑內發生悶燒、零星起火,恐將危及廠區鄰近衛生及公共安全,造成環保緊急處理之問題,且聲請人所建立之商譽、營業上損失以及全體員工暨其家屬生計之損害將亦難以回復,而有急迫性,甚為明顯。然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除聲請人可以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業者之身分繼續處理廢棄物,對垃圾量之減少、環境清潔的維護有所助益外,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相對人未事先預告給予停工前應有之緊急應變措施時程,停工後所產生之問題,又禁止聲請人處理有感染之疫情及公安之危急,時間已長達3個月之久,情形愈來愈危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人誤載為第2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在本件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執行。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經由相對人向訴願管轄機關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目前在訴願中,且聲請人並未向訴願機關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頁)外,並經本院分別向桃園市政府法制局及相對人查詢明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7頁)。是聲請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認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聲請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商譽、營業上損失以及全體員工暨家屬生計之損害等情,經核均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予以處理之事項,而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另聲請人稱廠區內廢棄物將因天氣炎熱孳生病媒蚊,貯坑內有悶燒起火可能,影響鄰近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乙節,依卷附相對人104年8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40063369號函所載可知,相對人在原處分作成(104年6月15日)後,因聲請人反應有上開公共安全問題,曾於104年6月23日至104年7月22日派員至聲請人貯坑檢測,其爆炸下限及硫化氫濃度均為0,現場亦未發現貯坑內事業廢棄物冒煙情形,相對人並於函文內敘明倘聲請人針對廠區內貯放之事業廢棄物有引燃之疑慮,可依桃園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錄四登載之緊急應變方法處理,報相對人同意後據以執行(本院卷第23頁),是亦難認上情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事項。此外復別無確切證據證明本件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商譽及營業損失等損害,縱令屬實,核其性質亦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非屬不能回復,亦無損害回復達到困難之程度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容有未合。至於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疑義,因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就原處分應否停止執行,自毋庸予以審酌,故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爰不贅論。是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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