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停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71號聲請人HernandezChristianaAlix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署長)住同上代理人 翁子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4年
8月18日移署北新服子字第1048342914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有民事訴訟案件正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並訂於104年9月14日開庭審理,如未停止相對人
104年8月18日移署北新服子字第1048342914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將失去出庭的義務、權利及公平答辯的機會,地方法院法官亦無從完整審判。聲請人被虐待事實包括精神上污辱及財產上受損,需親自到庭說明數年來遭受之污辱,如無法到庭,不但個人權益受損,司法之公平性亦將受到嚴重質疑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定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02年10月25日居留原因消失為由,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自原處分送達日起廢止聲請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並限期聲請人於註銷日起10日內出國,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係於104年8月20日收受原處分,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聲請人須於104年8月30日前依限出國,可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其出國之時限已屆,雖聲請人對原處分已提出訴願,但因有時間急迫及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是其本件聲請,本院自應受理,合先陳明。
㈡查聲請人無非以其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繫屬中,尚未審
結為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該民事訴訟之進行,聲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即可達權利保護目的,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況聲請人亦得出境後再持護照及簽證入境進行相關行政及民事爭訟行為,並未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剝奪其訴訟之權利,自難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事,要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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