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106年度簡字第5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李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50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6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502號卷第33頁)。是該判決已於106年9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期間10日,為106年10月10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至106年10月11日(該日為星期三,非假日或休息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6年10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蓋有本院前開日期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故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