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山
穆德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1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4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山共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穆德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分之壹。
穆德均共同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張慶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分之壹。
事實
一、穆德均先前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民國100年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年5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數件犯罪,而有下列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
2罪)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嗣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
(三)上開2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年11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後穆德均又因故遭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11月又17日,自107年5月10日入監服刑迄今)。
二、穆德均於前述假釋期間內,復與張慶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共乘3G-3662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公寓前,趁1樓大門漏未關上之便,入內後逕行上至
7樓頂樓加蓋處,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後,相偕啟門進入屋內,進而趁無人之便,竊取屋主 李少玉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2人合力將贓物裝袋上車,駛離現場。旋因李少玉於當日(7月31日)晚間8時許返家,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少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穆德均、張慶山均坦承上揭共同竊盜之犯行不諱,核與李少玉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106年度偵字第1637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側錄被告2人分頭搬運贓物之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鎖有附在門上,成為門之一部者,有獨立於門之外,僅在使用(即上鎖)時,始附加在門上者,而前者因屬於門之一部,無從分開,故應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李少玉於警詢中指稱略以:被竊現場為伊的住家,伊發現被竊時,住家大門鐵門門鎖鎖頭有遭到破壞等語(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是以,被告2人此次行竊,除應認係侵入住宅竊盜以外,並應認係毀壞門扇竊盜;至渠等究以何種方式、工具破壞上揭門鎖?因依現有事證,並無法查知,故尚難遽認其等行竊時攜有兇器,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穆德均、張慶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穆德均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6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16日,後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4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則106年12月16日,迄105年11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故遭撤銷上述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因該兩個執行刑本得分開執行,彼此並無關連之故,是應認被告穆德均在105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時,前述之有期徒刑10月已經於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穆德均於前開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本次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侵入民宅行竊,不僅直接造成屋主李少玉之財產損失,並已影響其一家之居住安寧,不論其潛在之危險性或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較普通竊盜為高,又係2人共犯,更添其危險,李少玉之財產損失不輕,故不宜輕縱,依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穆德均雖係累犯,惟其在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無竊盜等類之財產犯罪前科,而被告張慶山雖非累犯,然其同因強盜、竊盜與毒品等多起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而在假釋期間中再與被告穆德均共犯本案,則有前述之多起財產犯罪前科,而係慣犯,再斟酌2人同係於假釋中再犯罪,且在此次犯罪中所扮演的功能、角色相同,又係平分犯罪所得(此另如後述),故渠等在本案中之罪責理應相同,無須再考量是否累犯,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慶山並嘗試與李少玉和解,惟最終渠等仍未能與李少玉達成和解,另佐以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2人此次行竊,共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如前述,此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前開贓物既未扣案,被告等亦未賠償李少玉,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應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所以應予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非處罰,故現今刑法對沒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已捨棄以往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改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諭知沒收,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則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
2人此次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即便金錢,亦屬特定物品,物理上無從分割,現實上亦無法查明何物現歸何人管領,故僅能統認係歸被告2人共同持有,而實際上在執行沒收時,因執行本意本即在取回該不法所得之故,也無贅行前述區分之必要,是以,僅需對被告2人諭知共同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即為已足;惟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價額時,因追徵類似金錢債權之執行,非如沒收般係對特定物之執行,故屬可分,得按個別被告所分得之數額比例,分別追徵,茲據被告穆德均在警詢中陳稱:「相關贓物我們是○○○區○○○○○街道上,賣給那邊的攤販...物品賣出後,我們馬上對分,當日所竊取到的現金也是這樣處理」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372號卷第9頁),可知被告2人乃平分本次之不法所得,依上說明,在追徵時,自應按前述被告2人之分贓比例,對其等分別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價額之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李少玉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所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銀色項鍊│3條│├──┼──────────┼─────────┤│2│戒指│2枚│├──┼──────────┼─────────┤│3│皮夾│2個│├──┼──────────┼─────────┤│4│鋼鐵手鍊│2條│├──┼──────────┼─────────┤│5│ICASH儲值卡│1張│├──┼──────────┼─────────┤│6│手錶│1支│├──┼──────────┼─────────┤│7│平板電腦│2臺│├──┼──────────┼─────────┤│8│女用包│1個│├──┼──────────┼─────────┤│9│手機│2支│├──┼──────────┼─────────┤│10│生肖紀念金幣│2個│├──┼──────────┼─────────┤│11│銀行存摺│1本│├──┼──────────┼─────────┤│12│新臺幣及各式外幣現金│實際數量不詳,合計││││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