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
己○○被告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就讀基隆市私立二信高級中學時,為辦理「就學貸款」,邀同被告甲○○(即乙○○之父)及戊○○(即乙○○之母)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89年1月7日、89年5月24日、89年12月18日、90年5月4日、90年12月24日及9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各1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39,261.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0%計算(借款時為7.70%),於借款人受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本息自借款人受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6件為證。詎被告乙○○自94年12月1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3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6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3人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640.元(內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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