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長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9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長宏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邱長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上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上開時、地,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器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邱長宏所有,分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29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5717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並經邱長宏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邱長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訴書略為:104年11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處(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器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四角亭出口處,為警攔檢,經邱長宏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邱長宏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長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可佐,且有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29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5717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長宏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如事實二所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三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29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5717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為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邱長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參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邱長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附表三:
邱長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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