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緝字第1號
107年度簡字第85號107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分別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46號、第4851號、第6396號、107年度偵字第2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107年度易字第25號、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 楊世垚 (業經本院審結)因缺代步工具,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
7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斗六火車站後站停車場,見乙○○所管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推由楊世垚在旁把風,甲○○持楊世垚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甲機車之電門,啟動引擎發動機車,進而竊取甲機車(已發還乙○○),得手後,由甲○○騎乘甲機車載搭楊世垚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楊世垚騎甲機車行經斗六市○○路○○○號前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乃棄置甲機車,並由警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45分,在交通事故現場,尋獲甲機車,且扣得上開之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㈡甲○○係成年人,於106年10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之民生路人行道時,已預見少年陳○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銀色腳踏車1輛(下稱乙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0元,車上菜籃內放置餐盒及自行車安全帽各1個、車身黏貼「斗六高中腳踏車車牌」貼紙字樣【可停入校區之車牌】),可能係斗六高中學生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乙腳踏車及上開置於菜籃內之物品(均已發還陳○揚),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警發現甲○○持有該車,認其有犯罪嫌疑,遂詢問甲○○是否竊取該車後,查獲上情。
㈢甲○○於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
六火車站前之民生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見 吳仲濠 所有之腳踏車1輛(下稱丙腳踏車,價值約7,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腳踏車1輛(已發還吳仲濠),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吳仲濠於同年月5日發現遭竊之丙腳踏車疑似在甲○○身旁,遂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警18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同案被告楊世垚之供述(警186號卷第1頁至第4頁,偵4746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1208號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
18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186號卷第16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186號卷第21頁)。
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186號卷第22頁)。
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34張(警186號卷第23頁至第39頁)。
⒏被告甲○○之供述(警186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易字25號卷第184頁至第190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害人陳○揚警詢時之指述(警863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
863號卷第6頁至第10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863號卷第12頁)。
⒋斗六高中105年度第2學期學生腳踏車申請車牌登記表1紙(警863號卷第13頁)。
⒌現場查證照片6張(警863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⒍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易字25號卷第207頁)。⒎被告甲○○之供述(警863號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易字25號卷第184頁至第190頁)。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⒈被害人吳仲濠警詢時之指述(警89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
895號卷第5頁至第7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895號卷第9頁)。
⒋車架號碼查詢單影本1紙(警895號卷第10頁)。
⒌現場查證照片6張(警895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⒍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易字191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⒎被告甲○○之供述(警895號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本院易字25號卷第184頁至第19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陳○揚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僅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警863號卷第4頁,本院易字第25號卷第39頁),而本案乙腳踏車失竊地點係於斗六火車站前,然被告行竊之際,該腳踏車前方菜籃內有放置餐盒,且腳踏車車身黏貼「斗六高中腳踏車車牌」貼紙字樣,被告應已預見該輛腳踏車極可能係斗六高中學生所有,卻仍執意竊取之,被告自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已就法定構成要件有所變更,屬刑法分則性質加重之規定,成為獨立之罪名,並以刑法
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為其法定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世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應指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造成處斷刑之變動,始有規範適用順序之必要(此觀諸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更為顯然)與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乃變更法定刑者尚屬有別,不可不辨。依前說明,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者,係法定刑之變更;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之問題。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法律意見,法官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被害(告訴)人乙○○、陳○揚及吳仲濠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即犯本案3次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不佳,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竊取之物品分別為87年出廠之中古機車、腳踏車,財產價值畢竟不高,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歸還乙○○、陳○揚及吳仲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警186號卷第16頁,警863號卷第12頁,警895號卷第9頁,但乙○○之甲機車有部分毀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以種植及販賣水果為業,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因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已因加重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同案被告楊世垚所有,供
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楊世垚自陳明確(本院易字1208號卷第114頁)。惟該鑰匙1支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案宣告沒收確定,欠缺重複予以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之甲機車、乙腳踏車(含腳踏車菜籃內之餐盒及自
行車帽各1個)及丙腳踏車,業已歸還乙○○、陳○揚、吳仲濠,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