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國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輝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國輝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原裁定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並僅於抗告書狀記載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具體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